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係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方萱惠等2,184名陸續向相對人提出「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相對人依法要求聲請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聲請人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分別以99年4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3300號函及99年5月20日保退二字第0996006898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聲請人逾限仍未辦理,經相對人自99年5月27日起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聲請人仍未為方萱惠等2,184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160309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
(一)原確定裁定認為前確定判決有關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非僅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405號、第445號、第726號所揭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意旨」,認為本件聲請人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聲請再審,亦屬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故認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亦實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末句規定意旨,此外,復未實質檢視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規定等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亦未檢視前確定判決更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誤認前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否認,更非法律見解歧異情形,忽視本件所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特殊性,錯誤引用法律見解致生與主文相矛盾之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召開言詞辯論程序令聲請人說明實體再審理由,以利釐清爭議。
(三)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前確定判決及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
(一)前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等規定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處,僅係與聲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不同,且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僅說明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判斷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屬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並未認定該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且前確定判決亦係從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實質權益關係予以判斷存在指揮監督等從屬性,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所爭執者皆屬前確定判決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除原確定裁定外,聲請人另提出之3件行政訴訟再審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益見前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指稱悖離多數判決意旨而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同法第2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等意旨,故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認定,自不違法,且有關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屬性,應以前確定判決之行政法院見解較為真實可信,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末句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前確定判決從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認定與現行法令相悖之認定,由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所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聲請釋憲部分,亦經諭知不受理之結果,更可見前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有牴觸憲法情形,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三)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在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依同法第236條2第4項、第28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不合法者,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209號、第757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據,然查:
1.關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確定裁定業已具體說明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所應遵守之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前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且此再審事由並無知悉在後問題,故認聲請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關起訴逾期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09號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75年9月12日公布)所揭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業經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而以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為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之明文,基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即應適用前開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方有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僅執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與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自亦無適用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因認此部分再審事由應適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無知悉在後問題,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逾期而程序駁回,即無違誤,聲請人仍謂原確定裁定就此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顯不足採。
2.其次,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有具體說明因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38至447頁),始追加主張此再審事由,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程序駁回之認定,則未見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有據。
3.此外,聲請人其餘指摘原確定裁定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188號、第757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等,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無就原確定判決何部分法規適用之見解作成牴觸憲法之認定乙事為指摘部分,觀諸原確定裁定就此之論述,實係在前開已具體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訴不合法之認定結論後,另就聲請人陳稱前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屬勞動契約乙事之認定依據,說明前確定判決乃為契約內容之實質觀察,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唯一依據,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屬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指明已牴觸憲法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針對聲請人主張所為附帶之指駁,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逾期之結論(此節主要關涉前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適用,亦非如聲請人所稱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聲請人仍就前確定判決是否有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牴觸憲法乙事,基於一己所持相反事實之見解,再憑以指摘應有前開司法院解釋或規定之適用云云,實不足為原確定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亦予指明。
4.至於聲請人復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實質檢視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規定等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或未檢視前確定判決有無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主要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之法規適用是否顯有錯誤,加以主張,並非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為指摘,且原確定裁定亦有敘明因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主張即無從審酌,是聲請人仍謂原確定裁定就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
(三)末以,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觀諸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而言,如前述,原確定裁定既已論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之理由,與主文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諭知,並無矛盾,聲請人實係不服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乙事絲毫無涉,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毋須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