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00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1.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2.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訟爭事實略以: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執行稽查,發現再審原告以代僱駕駛即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不等,認再審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彰化監理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2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乃以105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15,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①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參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參第一審之原證4「乘客之聲明書」,堪見均屬旅客事先預訂而依約接送,並非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規,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四、本案之爭執核心在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汽車運輸業分類營運,而小客車租賃業是否得為「提供駕駛及車輛,經由乘客事先預訂個別成立租賃契約,為途徑類似之接送服務(如機場接送之共乘服務參第一審卷之原證3、原證4)」,而此類服務(或業務)是否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查: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略)5.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略)」,且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參同規則第97條)。足見小客車租賃業是以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原則,且車輛是停放於營業處所待客租賃。
2.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參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2款)。足見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以自行駕駛為原則,如有需駕駛者,也是租車人僱用;僅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以策安全。
3.因此,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免混淆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之分類管理。故小客車租賃業經由個別攬客「提供駕駛及車輛,經由乘客事先預訂個別成立租賃契約,為途徑類似之接送服務(如機場接送之共乘服務)」自屬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無違誤。
4.至於,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所稱「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就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以自行駕駛為原則,如有需駕駛者,也是租車人僱用而言,出租車輛當以車為單位,所稱合約書當以一車為準;則合約書內之乘客,自屬一車一租約之內。而非小客車租賃業提供駕駛及車輛,個別攬客個別訂約,而為個別收費之接送服務。故再審原告所稱即無足採。
5.關於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者。承上說明,小客車租賃業是以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原則,且車輛是停放於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規則之敘述是先「外駛」而後「個別攬載」,而本案情節是透過業務推廣,先「個別攬客」而後「外駛接送」再審原告所稱係拘泥文字敘述而規避立法意旨(租與他人自駕或僱人駕駛,且停放於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而非提供駕駛,外駛接送),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