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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林芳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是基於已被廢棄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忽略違憲本質而只看定期失效,無視法律見解已自定期失效轉至違憲本質,法官辦案不可用本質違憲的法律,行政法院應依合憲法律裁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

(二)原確定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不適用再審聲請人,而只適用所謂之原因聲請人,完全忽略大法官解釋,其效力等同法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果。按憲法平等原則,剝削再審聲請人受平等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裁定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釋字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係賦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非謂對於非原因案件得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兩者顯非相同。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原告係針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與本件僅補徵應納稅額不同,兩者不可比附援引,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又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