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聖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許可營運行駛【1551】基隆-國道1號-新店國道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6時37分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店往基隆方向返程班車,在臺北市之市府轉運站有下客之情事(下稱系爭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稽查人員認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許可核定站下客之行為,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1月28日北監基字第1050018735號函檢附105年1月27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39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以105年2月1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認上訴人有未依許可核定站下客,及非臨時性需要且未經報請同意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行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行為當時系爭路線之營運許可,應以被上訴人99年7月13日所發之營運許可證(下稱99年許可證)為準,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站上下客規定另有限制,應在99年許可證上載明,方屬適法,但99年許可證未見對系爭路線之上下客規定另為限制,比對被上訴人後續於106年6月15日核發給上訴人之營運許可證上有相關上下客站之記載即可明,上訴人於各站皆可合法上下車,且上訴人有權於99年許可證允許上訴人營運之範圍內,在繼續經營計畫書中另行調整上下客規定,而99年許可證之營運許可範圍並不因此受影響,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99年許可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53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53次審議會)決議前應遵守之經營內容,應為審議會第144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44次審議會)決議經交通部核定之內容,但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性質顯非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內容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針對上下客之規範或限制討論並載明理由等,訴訟程序中復未調查使兩造為辯論,亦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理由,且如認第144次審議會決議經交通部核定者係行政處分,該處分並未記載有關上下客規定之限制及理由、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卻逕認上訴人應遵守第144次審議會決議經交通部核定內容而為經營,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104年12月4日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中有關停靠站位規劃,已明確表示採雙向設站之方式,即係皆可上下車,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且上訴人所提出繼續經營計畫書僅為申請應備文件,原判決以繼續經營計畫書內容所增加對上訴人限制之性質、內容作為營運許可之內容,亦有違誤,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繼續經營計畫書內容、性質為辯論,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另針對上訴人曾否申請短端售票乙事,與上訴人應按照營運許可證營運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闡明並盡調查證據義務,卻逕謂難認上訴人不知未經核准不得經營區間載客,判決理由亦有不備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基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第40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二)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此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意旨,當得適用,且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汽車客運業前經取得營運路線許可後,欲申請繼續經營時,應在前許可效期屆滿前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供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在未經審核前,繼續經營計畫書固僅屬申請應備文件性質,但公路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繼續經營許可時,既係針對申請人之繼續經營計畫所為,一旦經許可處分採納,所採納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即足構成許可處分內容之一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經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等事項為何,自應循此比對申請人之繼續經營計畫書中經審核通過之部分,憑以判斷許可處分之具體內容。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經營系爭路線所核發之營運許可均定有期限,分別為90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3日(原判決誤繕為31日)止、95年5月4日至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等件(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70至78頁)可證,被上訴人既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規定而就前開營運許可訂立期限,期限屆至時前開營運許可即已失其效力,原判決就此予以論述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1、5),認上訴人所主張104年5月31日前之營運或繼續營運許可,均無從援為本件系爭行為時上訴人經許可所得為營運內容之依據,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不採納99年許可證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四)其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明文賦予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按公路法第3條明文為交通部)得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期限為核定之權限,為辦理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規定之繼續經營申請事宜,行為時交通部所訂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3條第4項第3款亦規定:「經交通部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交通部基於被上訴人所召開審議會決議,就繼續經營之申請作成觀察期內暫時許可營運、期限屆滿前須提出具體改善成效等有附款之許可處分,尚在其前開法定權限內,並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係於99年許可證期限屆至前之104年1月15日即檢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4月27日召開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建請交通部核予上訴人改善觀察期6個月,嗣經被上訴人函送交通部核定在案等事實,既有上訴人104年1月15日提出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原審卷第63至116頁)、被上訴人轉知所屬監理所有關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業經報奉交通部以104年5月20日交路字第1040014738號函核復:「原則同意」(下稱交通部核定)之104年5月25日路監運字第1040024447號函(原審卷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或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有經報奉交通部核定同意等情,而僅爭執有經許可繼續經營之實質內容為何(原審卷第39至40頁之筆錄),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04年1月15日繼續經營之申請後,所作成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內容業因報經交通部核定同意在案,而構成交通部核定暫准上訴人繼續經營許可處分之一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行為應依被上訴人第144次審議會決議「經交通部核定」之內容辦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5該段倒數第5至4行及6該段倒數第4至末行),核符前開規定,理由雖未敘明交通部核定之性質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所作成之許可行政處分,仍無礙於上訴人營運行為應受交通部所核定之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內容所拘束之論斷,上訴人置交通部之核定不論,謂原判決係認定其應受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所拘束而為營運云云,明顯曲解原判決之論述,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云云,亦與原判決所論述交通部之核定處分效力無涉,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顯無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所檢具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原審卷第63至116頁)中,業據原判決論明除有上訴人所稱雙向設站之記載內容外,尚有針對各站站名、往、返程站址、各往、返程站性質為「上客站」或「下客站」等逐一分別標明之記載,核與卷附104年1月15日繼續經營計畫書之內容(原審卷第72至73頁)相符,原判決因而指明僅憑繼續經營計畫書之雙向設站記載,尚不足以認定交通部核定內容包含上訴人在各站位均可上下客之許可,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上訴人當知系爭行為不在斯時經核准許可繼續經營範圍內等情,加以論斷,進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業已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前開指摘或爭執其曾否申請短端售票等情,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所為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並盡調查證據義務,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