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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程文榮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認定其漏報取自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貴公司)出售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款新臺幣(下同)626,71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認此係屬加貴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乃於101年1月13日以文號為第000000000號(檔案編號為098161Z0000000000)之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漏報取自加貴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626,714元,另查獲上訴人漏報配偶、扶養親屬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6,483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684,618元,綜合所得淨額1,525,411元,因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3,36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前開626,714元其他所得之認定不服,乃於101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38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提出訴願,遭財政部101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2015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上開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簡更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上開104年度簡更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6年度簡更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違背憲法第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1條賦予司法保障民權之天職,使上訴人承擔與行政訴訟法制不相稱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風險之所在。原處分理應只受合法有效之推定,詳如上訴人附卷之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對訴外人李松清收取價款明細表之推定,價款並未自加貴公司流入個人相關帳戶,何來取得加貴公司之贈與,被上訴人憑空推論實屬無稽。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程徐景妹所有,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售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以加貴公司因資金調度、金融借款等帳面金額,即主觀推定程徐景妹與加貴公司為借名登記之錯誤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未誠實申報個人綜所稅,漏報贈與收入626,714元,衍生補徵綜所稅事端。

原審多次廢棄原處分,足證事實證據勝於被上訴人之憑空想像杜撰。原判決卻又採信被上訴人虛偽說詞,推定上訴人曾獲自加貴公司之贈與,應補繳綜所稅,實係浪費司法資源。㈢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家族個人如何分配並非本件訴訟爭議範圍,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17款相關之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本件買賣案件當事人未包含加貴公司,分配之價款不屬於加貴公司所有,僅因系爭土地供加貴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為順利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特請買受人李松清匯款3,129,178元至台企東桃園加貴公司貸款帳戶內還款,餘款均入家族個人帳戶,何來加貴公司贈與上訴人626,714元之說,敬請本院鑒察。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認定加貴公司贈與上訴人626,714元,並歸戶核定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84,618元,綜合所得淨額1,525,411元,應補繳稅額53,361元,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點本院的判斷以下(原判決第6至1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五點第㈡、㈣(原判決誤載為㈢)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