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丘埔生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朝建(代理主委)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陳朝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南投縣國姓鄉選務作業中心主任,為選務人員,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選舉公告發布後,在南投縣○0○○區00000000號張國鑫之競選辦事處,於該候選人及總統特定候選人載有競選號次之人型宣傳看板前,與助選及輔選工作人員共同比勝利及競選號次2之手勢合影。嗣該合影照片遭加註支持各該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文字後,以文宣形式發送於民眾時,遭民眾檢舉查獲。經被上訴人第480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發布後以照相方式『現身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1款『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之違反,考量丘員為選務作業中心主任,爰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從重量處,處丘員新臺幣2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2日以中選法字第105355017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追補理由係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的規範意旨,在於適當劃分行政與法院任務之分際。
蓋在訴訟程序中如果仍可以程序瑕疵之補正,則行政機關可能基於訴訟勝負之考量,而使程序規定原本設定的功能遭不當扭曲,失去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參照本條行政院立法理由說明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1584號討538頁)非常明確,防止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濫權且不謹慎,並讓法院審判工作簡化,減輕法院工作,然原判決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存在,適用法規有所不當。㈡原判決對於為候選人亮相造勢之解釋與適用及對上訴人事實行為之認定不當:被上訴人為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業務主管機關,其解釋「為候選人亮相造勢」為「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出現大眾面前,為候選人營造聲勢」本應尊重,但其不夠完整,應解為「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通常在舞台或講台)出現大眾面前公開表示態度、立場或說明觀點(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為候選人營造聲勢」。而原判決未查,竟擴大為「以展現形相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之意」,不當擴大解釋法律適用範圍,乃因亮相本意已包括公開之意思,若非公開即失去亮相之意義,只是私下見面並合影留念,實不應擴大解釋為亮相。原判決實屬違法之類推解釋與適用,且違反「罪刑規定明確原則」,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第45條、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但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其他理由可被認為合法,且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復有助於法院就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認上訴人為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於選舉公告發布後,至其辦理選區之特定立法委員競選事處,在該立法委員、總統候選人載有競選號次之人型宣傳看板前,與助選及輔選工作人員共同比勝利及競選號次2之手勢之事實,追補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2款禁止為候選人「亮相造勢」之理由,如前所述,在原處分所持理由不可採時,倘其後追補之理由足以支持原處分,仍應認為原處分之結果可採。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2款「為候選人亮相造勢」之違反,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見原審卷第204頁),上訴人先於106年5月26日以意見書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11頁)。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493次委員會議,參酌上訴人意見書後決議:上訴人之行為除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1款之要件,亦符合同條第2款亮相造勢之要件,追補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2款之理由,嗣以106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63550189號函檢附陳報㈢狀送原審及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第2款亮相造勢之行為予以追補理由(見原審卷第214-221頁)。再經上訴人以補充理由狀㈡就上訴人該陳報㈢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兩造復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理中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235-236頁)。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就原處分之理由所為追補,係基於相同之事實及證據,並未影響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即已存在之理由,並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原判決據以為判斷之依據,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顯屬不當云云,自非有據。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規定意旨,因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禁止選務人員介入候選人活動,違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該規定所謂亮相造勢,依其文義係指以展現形相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之意,蓋選務人員於選務期間,如對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自會影響選務之獨立公正及選舉結果之公信力,故為法所禁止。復所謂營造聲勢之方式,依該條文義及體系可知,第2款規定之亮相造勢並無如第1款規定演講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始為禁止,是以,亮相造勢行為自不以「公開」方式為必要,且只要是「為候選人為之」即當之,候選人是否在場也無關乎該款規定有無違反,其規範係著眼於造勢係屬嚴重影響選舉公正性之行為,如選務人員以辨識度最高之亮相行為為特定候選人造勢,不論是以何方式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均會影響選舉之公正,自應杜絕。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蘇嘉全到場當天,一同與身著候選人張國鑫競選上衣之助選及輔選工作人員等15人,共同在該候選人及總統候選人蔡英文載有競選號次之人型宣傳看板前,比勝利及競選號次2之手勢合影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敘明觀諸民眾檢舉之文宣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側邊及後方均有其他民眾在場,實已達增長該特定候選人聲勢之效果。衡諸我國選舉常態,競選辦事處於競選期間均懸掛候選人照片、旗幟,同時散發文宣品等,相關之助選人員及選民均得自由進出,係屬公開場所。且選務人員在公開場所亮相並為特定候選人造勢,固屬之。而在非公開場所亮相支持並以其他方式對外為特定候選人造勢,亦屬之,例如以亮相支持照片或加註文字製成文宣對外宣揚之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主張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出現大眾面前公開表示態度、立場或說明觀點為候選人營造聲勢方屬條文所禁止之行為、原判決不當擴大解釋私下場合僅見面合影留念為亮相,屬違法類推解釋之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核無足採,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