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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林榮源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盛任(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派員至新竹市○○段2937、2598地號土地(即新竹市○○路OO巷OO弄OO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堆置廢棄物,惟未查獲行為人,被上訴人遂以106年3月10日竹市環衛字第1060005976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被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8日派員進行複查,發現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依舊,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審認上訴人所述為無理由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50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22日竹市環衛字第106001306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曲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6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698號函(下稱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示內容㈡之法令解釋。蓋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竹市環衛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函)示說明三「……若台端能檢具文件證明台端已完成清除持分土地,善盡管理責任,經本局查驗符合規定,本局僅將針對其他逾期未改善之共有人進行裁處。」之行政指導及之後又大費周章查驗上訴人檢具已完成清除持分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至現場勘查,始核發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竹市環衛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同意上訴人按土地持份比例維護空地環境權責。被上訴人上述一連貫作為,豈非排除對有執行清理改善惟未改善完成共有人之責任?如據原判決所言,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未指示可排除有執行清理改善共有人之責任,則當時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必行政指導、整地、實質查驗、現場勘查、發文同意……?又原判決意旨,不論已有執行清理改善或未執行清理改善共有人,應全部負責任、處同樣罰則。如行政處分結果是一致的,當初被上訴人何需行政指導、查驗、勘查?上訴人又何需花數萬元「徹底」整地、維護持分土地空地環境?原判決為錯誤之函示法律解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函係被上訴人依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回復上訴人101年4月17日陳情書,主動提出之行政指導。被上訴人該函說明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政指導所提出之主張,非原判決所言係屬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原判決之判決依據與上函示行政指導內容不符,完全悖離事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係依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示解釋內容㈡所為之行政處分,何致與環保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下稱環保署104年8月24日函)相牴觸,失其效力、不再適用?

(四)系爭竹蓮段2937為計畫道路用地,目前為市○巷道使用,共有人並未享土地使用之利益;又竹蓮段2598為畸零地,無法使用。此二筆系爭土地,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略):法律上不得分割,分管不生法律效力。竹蓮段2937為計畫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竹蓮段2598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雖予以變價分割,但共有人無人提出拍賣變價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原判決未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反對此行政訴訟的主軸是:「要釐清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竹市環衛字0000000000號函示,恣意廢棄其102年1月28日函原核發公文書是否適法、符合廢棄之前已核發公文書法律要件。」原判決對此均棄之不理不睬、避而不談,更未詳審、論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件(3)、(4)、(6)、(7)、(9)、(13)、(17)、(18)內容,其間錯綜複雜之因果連帶關係,均未詳加審酌,即片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七)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3.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同意竹蓮段2937、2598共同持有土地環境維護以「土地維護之權責應為土地持有之持分比例為權責」。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此為廢棄物清理法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所課予之狀態維護責任。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否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負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理義務之爭議,原判決已詳述經審查後,認定原處分為何合法之理由,乃因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及未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則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負有管理義務,又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是系爭遭受污染環境衛生之共有土地改善義務,性質上即屬不可分,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應負全部改善義務,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經核原審法院就前述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土地之全部是否負有管理義務之爭議,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其適用法規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函同意上訴人按土地持份比例維護空地環境權責,原判決曲解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示內容,以該函未指示可排除有執行清理改善共有人之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又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竹市環衛字0000000000號函示,恣意廢棄其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原判決未予詳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於原判決判決理由伍之四當中,已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已與環保署104年8月24日函示牴觸,違背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況且,環保署97年6月12日函釋及104年8月24日函釋等,均僅是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拘束行政法院效力,行政法院有權審查其解釋意旨是否合於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意旨,並為合於憲法與母法規範意旨之解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曲解環保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旨,僅其個人法律見解,尚非得因此即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土地有畸零地及為道路使用狀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3)、(4)、(6)、(7)、

(9)、(13)、(17)、(18)內容,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參照前述,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上訴人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且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