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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廖國瑋被 上訴人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碧玉(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民國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錄取人員,參加被上訴人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訓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為期9個月。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訓申請。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23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0

770 號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另敘明上訴人應返還受訓期間所領訓練津貼及伙食費,並副知上訴人。保訓會於105年8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致法務部部長信箱,表達對於返還受訓期間所領訓練津貼等之疑義。法務部函轉該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日法院教字第10500066650號函回覆上訴人,並以105年9月2日法院教字第1050201295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返還105年3月1日至8月31日訓練津貼新臺幣(下同)324,840 元及離訓後105年8月3日至31日伙食費4,930元,共計 329,770元。上訴人除自行計算溢領津貼(105年8月3日至31 日部分)及伙食費合計55,577元已先行繳還被上訴人外,不服原處分其他部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5年12月13 日法訴字第10513505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與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的母法不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司法官訓練計畫是第 9條但書,而檢事官訓練計畫為第9 條前段,且司法官訓練規則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司法官訓練規則中所稱學員專指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不包括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又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的本質,究為處分權、請求權或行政契約性質?是否須簽立志願書或切結書始該當條文要件?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未簽立相關切結書的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法務部97年7月8日法人字第09713023651 號公告(收錄於行政院公報第131期第14 卷)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被上訴人)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之1(即現行第18條)修法說明第8點:「然查司法官考試性質特殊,因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9 條規定…。即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得因司法官考試性質之特殊,而訂定與其他考試不同之規範。」修法說明第

7 點:「……惟本所(指被上訴人)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時,該會表示退訓追繳費用並無法令依據且無必要,請本所再為修正,法務部亦據此函請本所研處。」據此,考試主管機關亦認退訓追繳費用並無法令依據。然原判決卻採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定司法官訓練規則屬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計畫(下稱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而未詳查司法官訓練規則的適用範圍,以及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所謂「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的意義與適用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的違法。

(三)上開法務部97年7月8日公告的修法說明第9 點:「……司法官學員簽訂志願書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徵諸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有關公費醫學教育學生之解釋文,類此規定與志願書並未違憲且為有效之行政契約,在執行上應未有法律上之困難……。」顯見被上訴人明知須簽定志願書才成立行政契約,才會要求司法官學員於受訓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簽訂志願書。然上訴人於受訓前並未簽訂任何志願書或切結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行政契約。且相關函釋,均將類此津貼或公費返還定性為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例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4月11 日行執一字第0946000230號函關於警校生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 號函關於軍事院校與軍費生間之法律關係及法務部100年2月9 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226號函等。原處分函請上訴人返還受訓津貼等,應僅具催告性質,尚非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認定為行政處分,應屬違背法令。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998、101年判字448、106 年判字623、197、199 號及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償還公費或津貼案件均闡釋係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且行政契約之成立,行政機關須訂有賠償辦法、須有填具志願書或切結書等型式、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應於簡章內明定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參加的檢事官考試報考須知、訓練計畫等均未明定賠償規定,且上訴人亦未簽立相關志願書,此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竟仍採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已將內含司法官訓練規則的學員手冊發放學員,上訴人可經由翻閱而知悉相關規定等,認原處分無不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依大法官林錫堯所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版,第284 至

286 頁),林大法官認為:在干涉行政領域內,如做成行政處分係使人民負擔,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需有法律依據始具備做成行政處分之容許性。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1號裁判闡述: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已說明採行政契約的形式,且被上訴人均與司法官學員以志願書方式簽訂行政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更何況該訓練規則的適用範圍僅為司法官學員,上訴人並非司法官學員,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型式的行政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津貼的權限。

(六)對於考試法、系爭訓練辦法及相關子法授權範圍疑慮,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4 日至保訓會服務信箱請求釋疑。保訓會承辦科長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18時23分以00-00000000市話門號致電上訴人,通話內容略以:科長詢問上訴人為何於服務信箱詢問,上訴人據實告知本案詳情;科長答考試法及系爭訓練辦法確實沒有返還津貼的規定,相關法令亦未授權申辦考試機關辦理訓練時可請求返還相關津貼,故考試院每年舉辦的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無退訓後須返還津貼的規定,僅司法官學員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另有規定,且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與考試法同屬法律位階,故尊重法務部,而訂有系爭訓練辦法第9 條後段規定,授權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得訂定與其他考試不同的規範;科長認同法務部說明,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係與訓練機關訂定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由雙方自行處理,且法務部亦函請考試院於簡章中明載以杜爭議,固已非保訓會可管轄事項;科長又說明,近期(106年 12月)考試院與法務部召開107 年度舉辦司法人員考試計畫事宜,會中法務部代表提出擬於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適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中返還津貼等相關規定,惟考試院認為不妥,因考試法及系爭訓練辦法均無相關授權,檢事官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仍應適用訓練辦法第9 條前段報保訓會核定,故告知法務部代表如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擬比照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由法務部先修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訓練辦法才有修改的依據,故最後決議司法官訓練規則中返還津貼的相關規定不列入司法人員三、四等考試應考須知中有關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的分配訓練及任用規定事項;後科長說因本案較複雜且涉及個案,詢問是否同意以電話紀錄結案,上訴人則請求若事後法院請保訓會說明是否願意,科長應允,上訴人乃同意此民眾陳情案由保訓會以電話紀錄結案。以上如認有必要,還請向保訓會查明。

(七)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辦法第13條及第9 條但書等規定,訂定司法官訓練規則以辦理訓練期間為1年6個月至2 年的司法官訓練,至檢事官班各期訓練則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條及第10 條等規定,訂定訓練計畫以辦理訓練期間為9個月的短期訓練。於檢事官班第12 期訓練計畫前,尚未有如同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之記載,其原由係法務部於97年7月8日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增訂第17條之1(於102年 9月4 日配合組織法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並將第17條之1移列現行第18 條):「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復於97年8月 22發布施行。檢事官班第12期訓練計畫旋自99年2月12 日配合上開修正,將過往於第22點附則第1 款所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內容,改為「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後,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核定實施迄今。另參照97年8月22 日發布施行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2條(於102年9月4 日配合組織法修正,移列現行法第23條):「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之規定,顯見司法官訓練規則於上訴人參加的檢事官班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依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第18條等規定,函請上訴人返還訓練期間所領津貼及補助,洵屬合法。

(二)上訴人雖以法務部97年7月8日預告修正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7條之1時,於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第9點載明,司法官學員簽訂志願書性質屬行政契約,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屬解除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償還受訓期間所領津貼及補助等情,而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未簽訂行政契約,不受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7條之 1(現行第18條)拘束云云。惟依該立法說明,係說明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即以入院時填具志願書的方式,取得學員於結業分發後遵令到職的承諾,並在司法官訓練規則中明定違反者應繳回費用,增修條文之目的,僅為配合當時公告修正之第21條規定:「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並未包括中途無故離訓的情形,故增訂第17條之1 以求周延,況學員入院接受司法官訓練時即填具志願書,被上訴人與司法官學員間於第17條之1 增修前即已成立行政契約,系爭規定僅係申明中途離訓亦應返還訓練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上訴人僅執立法說明片段,遽指其與被上訴人間需有行政契約關係,方受第17條之1(現行第18條)拘束,容有誤會。

(三)行政機關就某具體事件可否為行政處分的容許性問題,學者見解不一,有主張公法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得為某種公權力行為時,即包含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不需另有法律依據;亦有認為除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實體權利,尚須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貫徹其權利時,始具行政處分的容許性;另有採折衷見解,認行政處分的容許性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亦得經由法律授權目的推論出行政機關有一般的行政處分容許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 月三版,第284至286頁)。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條及第10 條辦理檢事官班訓練並擬定訓練計畫,系爭訓練辦法第10條已將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縱無被上訴人得否以行政處分貫徹權利的明文,然系爭訓練辦法第 1條既明文: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依上開折衷見解,應可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授權目的推論就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就未完成訓練學員之津貼返還為行政處分的權限。

(四)被上訴人辦理檢事官訓練,依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12點第1款,係按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薪俸370俸點及專業加給合計43,350元支給津貼,若以訓練期間9 個月計算,每人訓練津貼支出390,150 元,尚未加計膳食費、在院住宿費、教學花費等支出。上訴人非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而中途離訓,已屬浪費國家訓練資源。況上訴人於其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有發送內載司法官訓練規則的學員手冊無訛,對於相關規範應得以預見或可隨時翻閱而確悉,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習期間,已向被上訴人教務組檢事官班承辦人員表示欲離訓,教務組同仁告知司法官訓練規則載有中途離訓須返還所領津貼及各項補助的規定,上訴人回覆款項均在戶頭內,上訴人已能預知中途離訓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返還者,僅為10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按上訴人自原服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離職時核定的最後俸級薦任7職等本俸5級支給訓練津貼324,840元(105年3月至6月訓練津貼是以53,140元支給,同年5月31 日後按上訴人銓敘審定為薦任7職等年功俸1級,加給晉級差額4,000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54,140元支給訓練津貼)及8月2日離訓後的伙食費4,930元(原於105年8月已按每日170元計算31日伙食費共計5,270 元支付上訴人,辦理離訓後自應扣還8月3日至同月31日止餘29 日伙食費),若任由上訴人逃避此返還責任,實有失公平。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處分係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不利益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檢視有無法律依據或法律的授權,允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途離訓時,得要求上訴人返還訓練津貼及伙食費(實體內容的權限),並有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亦即得以行政處分的行為形式命上訴人給付(行為形式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102年12 月31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即認為行政機關除應有得為實體內容的授權外,並應有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始得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返還訓練津貼及伙食費共329,770 元,其依據主要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計畫(下稱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透過所謂「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連結至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及第23條:「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但書:「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前段:「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及第10條:「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等規定,由被上訴人擬訂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而系爭訓練辦法又源自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1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第2 項)」而來。觀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的授權內容,雖提及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或廢止受訓資格等項,惟文義上尚難認有於廢止受訓資格情況下追繳津貼支給,且得以行政處分追繳的授權。又綜觀公務人員考試法整體內容,亦無從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上訴人於訓練計畫中規範有關津貼支給的追繳,以及得以行政處分追繳的意旨。因此,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固為補規範不足,有掛一漏萬之情,而有第22點規定,得連結適用其他有關的訓練規定,惟該連結適用其他訓練規定的範圍應僅限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授權的範圍,或其他無須法律保留的事項,而不包括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所未授權,且涉及人民權益的津貼追繳部分,更遑論是以行政處分的行為形式進行追繳。

(三)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被上訴人援此主張,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追繳津貼及各項補助的規定亦適(準)用於被上訴人所辦的檢事官訓練班。惟查,司法官訓練規則是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1 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按即被上訴人)執行…(第2 項)」及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但書:「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但書:「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等規定的授權而來,母法授權的範圍僅限司法人員中的司法官(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所定下列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官以外,如檢事官等其他司法人員(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所定下列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將其適(準)用範圍擴張至司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已逾越母法授權的範圍,即不能引為原處分的依據。原判決未就原處分引用的法令依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加審查,逕認被上訴人依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有權以行政處分追繳上訴人訓練津貼及伙食費等等,即有違誤。

(四)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 項)。」依此,對於涉及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有溯及既往失效的情形,須追償受益人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即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五)查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支領訓練津貼,係本於其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錄取人員的受訓資格,依系爭訓練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及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一)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 俸點。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二)前款受訓人員津貼,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所支領。被上訴人發給訓練津貼的行政行為,係依上開規定審核相關資格條件後,據以核算發給,具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且係授予上訴人利益的行政處分。依此,原處分得否解釋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受訓期間支領的津貼,即應探究,例如上訴人受領津貼的行政處分有無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的情形;保訓會105年8月25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因未履行負擔附款而有溯及既往失效的情形等,均涉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無適法依據,以及原處分應如何解釋等,縱當事人未為主張,原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具有行政處分的外觀,並有救濟期間及受理訴願機關的教示,足以表徵其內容,目的在形成特定的公法上法律效果,原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所應具備的規制性特徵。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宜應實體審理,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誤以檢事官18期訓練計畫第22點、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為原處分之適法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依職權探究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