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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林國智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其所獨資經營之永力旺大商行負責人,向訴外人顏洪秀真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查得永力旺大商行於民國103、104及105年分別給付顏洪秀真租金新臺幣(下同)444,000元、444,000元、296,000元,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各該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各處0.2倍罰鍰8,880元、8,880元及5,9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申請營業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所發通知函文,僅給一張免用統一發票貼紙,並無其他通知文件,伊與顏洪秀真簽訂租賃契約經公證時,公證書上亦未記載給付租金須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故伊完全無從知悉負有扣繳及申報義務,不然不會故意不申報扣繳。伊雖已40餘歲,惟法律非伊專長,原判決以年齡判斷伊應知曉給付租金須申報扣繳,伊無法甘服;況被上訴人拖了數年方故意追討該筆稅捐,顯屬行政怠惰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敘述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給付房東租金時,未依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核有過失,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