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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蔡煌松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派員至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實施稽查,發現現場招收6歲以下幼兒14人、6至12歲兒童5人,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為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4月10日府教幼字第1060071449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場所及負責人之姓名,令其立即停止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教育局聯合稽查明確表明於105年11月28

日申請居家保母系統經被告社會局核准,迄今還是合法保母身分。若有違規,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處罰:①令限期改善。②屆期未改善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③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登記。被上訴人社會局至今推不承認上訴人保母身分,上訴人場所並非被上訴人教育局所認定之無名稱托育機構,不應適用教育局之幼教法。

㈡現今幼兒園、補習班、課後托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保母、兒童教保服務重疊,坊間幼兒園補習班營業單位都有違規營業缺失,教育局、社會局應管好自己權責業務。㈢教育局與社會局早討論過上訴人案件,社會局推托不承認上

訴人保母身分,但也未撤銷上訴人托育證。而托育服務年齡為0-18歲,5人內家教式補習班則為法令允許不罰,且教育局業務稽核督導曾明確告知,居家式托育服務超收有1次限期改善機會,之後才會以超收處罰,故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規定處罰。

㈣上訴人每半年要報告稅捐處稅務稽核,是否全市保母統一公

平適用?上訴人接受合理合法行政管理,但不接受不合理之教育局裁決等語,及聲請傳訊證人第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郭上園督導、訪視員劉怡欣。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應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撤銷之意)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主要係在爭執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原處分所適用之幼教法,然原審判決就此既已詳為論述說明,上訴人猶執伊主觀認知,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復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