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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黃金春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自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月28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3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前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307113326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給付自10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止,計1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經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茲據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原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於92年6月17日被生父即訴外人徐金龍認領約定由生父監護,之後徐金龍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0年4月7日100年度監定字第36號民事裁定改由上訴人及張淑欽監護,爰以103年7月21日保普就字第1036015936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徐0閒係監護關係,非屬就業保險法眷屬加給給付對象,故10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應按上訴人103年5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70(含扶養眷屬張淑欽1人加計百分之10)計算,均核發1個月失業給付30,730元。前處分原已核發35,120元應予撤銷,其溢領4,390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3年7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得領取之金額30,730元沖轉(扣除),實發26,3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3年10月9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70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將原處分沖轉4,390元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4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6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法作成發給眷屬百分之10加給4,39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9條之1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第2項)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上開各規定,勞動部改制前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無權亦無法源對「未成年子女」作函釋。㈡原判決疏查函釋之法源及適法性,其據98年6月9日勞保一字第0980075216號函(下稱98年6月9日函)作違法判決。㈢聲明:⒈更審判決廢棄。⒉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中,關於否准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案中有關徐0閒列為扶養眷屬加計百分之10(即4,390元)部分,予以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所申請失業給付中,再補給上訴人扶養徐0閒列為眷屬之加給4,390元之行政處分。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就原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於92年6月17日被生父即訴外人徐金龍認領約定由生父監護,之後徐金龍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0年4月7日100年度監定字第36號民事裁定改由上訴人及張淑欽監護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受監護人徐0閒僅係受上訴人監護之人,此監護關係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致違背法令,為其上訴論據。惟受監護人徐0閒並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受上訴人扶養眷屬之「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略以:按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可知未成年人是在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須置監護人,且監護人通常是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或是法院選定之監護人等人,足見,監護人均非是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未成年人亦非是監護人之子女。是已難認徐0閒係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受原告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況遍查現行法規中,除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外,並無其他法規使用此「受扶養眷屬」概念。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使用「受扶養親屬」概念,範圍固甚寬廣,……相對而言,於法規中使用「眷屬」概念者,指涉範圍則顯較狹窄,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規定:『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或護照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非可逕予推論「受扶養眷屬」之重點僅在是否「受扶養」,而忽略其中有關「子女」之差異。是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2項既就同條第1項,特別規定「受扶養眷屬」係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立法者採此立法解釋之體例,藉以明確限定該條項「受扶養眷屬」之範圍,自應認其如非條文明示之內容,即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而非法律漏洞等語。可見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此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