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胡木棟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有聘僱家庭看護的需求,經勞動部民國104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1710號函許可聘僱印尼籍女性RASTINAH(下稱R君)。R君受上訴人聘僱後,先於104年11月7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仲介其來臺工作的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隆仲介公司)指稱遭上訴人打、摸;繼於104 年11月20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遭上訴人打頭及臀部等性騷擾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轉請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通知全隆仲介公司進行溝通。上訴人雖表示會注意上情,然未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經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5年12月 19日第10屆第2 次評議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作成106年 1月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8392 號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被上訴人據此作成105年12月30 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5025876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與系爭審定書合稱為原處分),依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其姓名、限期令其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能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我國現行法制關於性騷擾行為的規範,有性平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各有不同規範重點。性平法主要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免受性騷擾的工作及求職環境;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學生及校園的性別友善環境;性騷擾防治法則保障一般人在職場及校園外免受性騷擾的人身安全。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可知,立法者有意排除該法與性平法、性別平等教育法間規範競合關係。又臺北市政府96年2月7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1078900 號令表示,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範圍為性平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的性騷擾事件。本件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的適用餘地。原判決卻認為系爭審定書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綜合判斷的依據,僅是法條引用不精確,不構成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違章認定的差異。此部分實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外勞檢查員謝○恭陳述:外勞曾表示上訴人會在她煮東西時跑到廚房拍她肩膀與臀部,覺得很不舒服等語,以及證人林○伶陳述:有聽到上訴人說有拍過外勞屁股等語,認定上訴人應有拍打R君臀部的行為。然上開陳述是分別自R君及上訴人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依據,違反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自承碰觸及拍打R君頭部及肩膀,是對R君不用心時的提醒,所碰觸者非R君的私密部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R君為勞雇關係,R君僅來台數月,雙方往來應未達得恣意碰觸他方肢體而不引起反感的熟識程度,認R君不願意異性碰觸其身體,而未衡酌性平法第12條第2 項所示發生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性騷擾屬評價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原判決未加涵攝,辨明上訴人的言詞何以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的違法。又原判決未依性平法第12條規定檢視上訴人行為是否藐視R君人格尊嚴、違背R君意願,致產生不安及恐懼,逕認縱使上訴人行為無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然R君既無同意,則上訴人任意碰觸,已構成性騷擾等等,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四)R君104年11月7日傳送全隆仲介公司的簡訊及105 年間至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的談話記錄中,R君從未表示有向上訴人反應不喜歡上訴人的行為。直到R君於104年11月 20日透過1955專線申訴後,全隆仲介公司介入處理。在此之前,上訴人不知悉R君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上訴人自無從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自全隆仲介公司介入處理後,上訴人知悉不能拍打R君肩膀,即已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性騷擾,認定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悖離經驗法則。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撤銷。3.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核原判決,認為沒有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一)性平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 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2項)。」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3項)。」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項規定: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本件為雇主與受雇者間所生性騷擾事件,原處分係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所為,尚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情。系爭審定書雖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論述:
「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觸碰,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該條項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倘以受碰觸他人大腿、以手環搭他人肩膀而有意圖性騷擾者,當應肯認亦屬首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著有明文。本案有關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再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觀點,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之」等語,惟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部分,僅是論述所謂性騷擾,不以觸碰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此於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義之性騷擾,亦應為相同的理解。至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內容,核與性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相同,並無歧異,亦不至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詳予敘明,並無錯誤,尚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的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判決依上訴人及證人謝○恭、林○伶於刑事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的內容,認定上訴人有碰觸、拍打R君頭部、肩膀及臀部等行為;並審酌R君係印尼籍年輕女性,來臺受僱僅有數月,言語無法流利溝通,與上訴人為勞雇之上命下從關係,雙方往來未達得恣意拍觸他方肢體而不引起他方反感之熟識程度,以及R君向全隆仲介公司、1955專線及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等情,認定R君不願上訴人碰觸其身體;上訴人所為屬性騷擾行為,亦無採取有效的糾正或補救措施。原判決此等事實認定,核與上訴人因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服勞動部所為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R君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處分,而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4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符。原判決事實認定的證據評價,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陳詞,再就原判決之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的行使為爭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未採取有效的糾正或補救措施,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為原處分,適法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