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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豪、許宇余及陳浩平(下稱郭志豪等3人)為上訴人0000000員工,渠等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上訴人未將郭志豪等3人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自其所受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總額計算。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829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員工郭志豪等3人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每月工資(含系爭夜點費)已有變動,上訴人未將渠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包含伊在內之國營事業自61年起

,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而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訂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伊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郭志豪等3人任職於第一核能發電廠,於105年10月之支薪等級分別為「評價6等1級」、「評價6等1級」、「評價12等1級」,依各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及非主管人員之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渠等每月基本薪給為30,420元、30,420元、52,240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渠等所支領之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系爭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復以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詎原判決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法令規定,認定伊所發放之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工資,進而不應納入勞退月提繳工資計算之範疇,顯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業經多件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行政法院即不宜針對同一事件做出不同結果之判決,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伊於原審就民事判決勝訴之各項立論,均有提出並引用,原判決卻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伊於原審提出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及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及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及經濟部104年11月4日經營字第10402617630號函(下合稱行政機關之函文),以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為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故行政院業已認定平均工資內涵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在內。原判決對伊所提出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漏未加以調查,除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而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悖於同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而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歷年來夜

點費民事訴訟之個案認定結果除1件以外,均認定伊之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迄今亦再三且一致強調及認定伊之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據以計算加班費或退休金等,則本件縱認為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範疇據以給付加班費、退休金等已符合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仍無期待伊逕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範疇據以履行之可能;而本件伊至少亦有「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5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據此可知所謂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㈢經查,系爭夜點費雖係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

年對3班制上訴人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4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上訴人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其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自原發予食品時,核予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足認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所領受之系爭夜點費,乃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再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堪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行政機關之函文,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原判決未記載何以不採行政機關之函文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上訴人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行政機關之函文,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且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機關之函文,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而此於原判決已論明「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按指:「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訂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無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且事涉事實認定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即令認其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圍,亦係該判決本於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何況民事判決在非屬既判力拘束範圍內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自不得執民事判決率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已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原審自應予尊重,並不得違背,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云云,尚有誤解。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認定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範疇,係依

據相同立場之法院見解,自無期待伊逕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範疇之可能,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本件伊至少有行政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不同見解,仍應認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上訴人所僱勞工各項薪給固均應依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誠無疑義。而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上訴人於特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觀諸99年間上訴人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之數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8、713、729、845、949、1168號判決等參照),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爭點,均已肯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法院已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上訴人自難以其所引之數件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為由,作為其阻卻責任之事由。再如前所述,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以,上訴人亦不得執行政院或經濟部片面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釋,作為其阻卻責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