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違規,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年月10日處分上訴人訓誡、停止接見3 次、停止戶外活動7 日,上訴人不服,於104 年3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經矯正署於104 年4 月22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401604180 號函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法務部以該處分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為由而決定不受理;(二)上訴人又於104 年4 月15日違規,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年月17日處分上訴人訓誡,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評議決定駁回,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矯正署,經矯正署於104 年7 月7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401066180 號函就該評議決定其中項次1 至7、10、11、13至18等15項部分不受理,另項次8 、9 、12等
3 項部分則駁回申訴;(三)上訴人再於104 年5 月11日違規,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年月12日處分上訴人訓誡、停止接見2 次、停止戶外活動5 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評議決定駁回,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矯正署,嗣於矯正署為決定之前,上訴人撤回申訴;(四)上訴人復於104 年6 月8 日違規,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年月9 日處分上訴人訓誡,上訴人不服,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評議決定駁回,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矯正署,嗣於矯正署為決定之前,上訴人又撤回申訴。其後,於10
6 年12月1 日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作成後,上訴人就上開4 件處分不服,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於107 年5 月30日追加行政訴訟之標的,其書狀意旨略以:上訴人因104 年之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 至2 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筷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需財產等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相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等)」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云云。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規處分均已執行完畢,並無回復之可能;至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部分,則未經申訴程序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上訴人訴請撤銷訴訟之標的,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之處分,其得否撤銷,對於上訴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假釋之呈報以及上訴人之名節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非毫無實益。是以,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雖然撤回前開「104 年5 月11日違規」及「104 年6 月
8 日違規」之申訴,惟此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不具法律效力。再者,上訴人追加撤銷被上訴人剝削違紀處遇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4 款規定之事由,且與聯合國兩公約對受刑人人權之規定相關,原判決顯然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規定。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執行及考核實施要點」、「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暨大法官歷來解釋之意旨以及諸多法律原則,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 項)第1 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在案。
(三)承上,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暨上開解釋,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因有於104 年3 月6 日、104 年4 月15日輕侮管教人員、104 年5 月11日故意夾帶不符寄件對象之信件、104 年6 月8 日未依規定方向閱讀影響戒護視線等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作成違規處分。就上開4 件處分,上訴人曾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且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
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18日、104 年7 月7 日申訴處理小組評議結果通知單(參原審卷第83、97、107 、119頁)通知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矯正署,經矯正署就兩次輕侮管教人員部分分別以104 年4 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1604180 號函、104 年7 月7 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1066180 號函(參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0
1 至103 頁)駁回申訴在案。至於104 年5 月11日故意夾帶不符寄件對象之信件、104 年6 月8 日未依規定方向閱讀影響戒護視線等兩案之申訴,則經上訴人自行撤回申訴,而未經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參原審卷第111 至115 頁、第123 至127 頁) 。另對於上訴人嗣後追加撤銷有關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訴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固然撤回前開「104 年5 月11日違規」及「104 年6 月8 日違規」之申訴,惟此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依上訴人親自簽署撤回之申請(報告)單(參原審卷第113 頁、第125 頁),認定關於「104 年5月11日違規」及「104 年6 月8 日違規」之申訴業經撤回而告終結之事實,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所為之撤回不具法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規處分,並無回復之可能;至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部分,則未經申訴程序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洵屬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間為上揭4 件違規處分,並據以執行,上訴人雖就上揭4 件違規處分提出申訴,惟或經矯正署為申訴駁回之決定,或經上訴人自行撤回申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執行違規考核」部分,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亦未提出申訴而告終結。上訴人俟司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後,乃於106 年12月12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8 號案件卷第11頁收文戳章)始就上開已確定之4 件違規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追加所謂「執行違規考核」部分,洵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為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之聲請人,然該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既往原則,且前揭處分均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5
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不容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不得就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公布時已確定之處分主張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則上訴人主張前揭處分仍有撤銷之實益、原判決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規定,及原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執行及考核實施要點」、「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暨大法官歷來解釋之意旨以及諸多法律原則等情,已無論斷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