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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被 上訴 人 林紀萱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之使用人,前並經設立「仟悅會館」(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系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上訴人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106年3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0480552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惟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前往為稽查時,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裁處被上訴人7,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稽查(下稱系爭稽查),上訴人認定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遂以被上訴人第3次拒絕配合檢查,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27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9071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8,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場所不再營業,並於106年3月24日經核准歇業登記,然就該「歇業」一事係屬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且系爭場所業經張貼紅單並告知將不定期複查,依社會通念,為避免爭議應會將該等視聽歌唱設備等移除,或置於足認難以使用該等視聽歌唱設備之位置,豈會多次稽查均無變動。又依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號函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系爭場所自104年3月20日、106年3月2日、8月10日及9月12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後,現場視唱設備及桌椅陳設並無變更,僅其中2支麥克風於104年3月20日掛於大型投影幕對面之大片鏡子之兩側,106年3月2日後麥克風更改位置掛於音響喇叭兩側;106年3月2日點歌歌本有7本整齊同向堆疊,上方放置鈴鼓1組,麥克風連接線均為黑色訊號線,106年9月12日現場稽查時,現場歌本4本整齊堆疊,鈴鼓放置桌上,2支麥克風其中1支麥克風連接訊號線變為藍色,另有2支麥克風置於沙發椅上,相關跡象堪認該等視聽歌唱設備有持續使用情形,現場設備既無顯著更動,依一般社會常理,隨時可以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即使稽查當下為無消費者使用中,亦足以認為經營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事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㈡「櫃架上有酒寫8/8名字」依據社會通念與稽查實務經驗法則,係指場所消費者當日酒類消費未用完而寄存於營業場所內,亦即俗稱寄酒,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慶祝父親節之私人使用,原判決自由心證基礎有所偏誤,已違背經驗法則。㈢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商業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法令並無規範檢查時商業之營業場所是否營業為前提。本案上訴人於稽查當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自得依法裁罰被上訴人,此與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本案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9月12日檢查時,被上訴人不配合檢查、不提供資料等行為已明顯構成法定拒絕檢查要件,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業已第三次拒絕檢查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加重裁處負責人8,000元罰鍰。且被上訴人前兩次拒絕檢查遭裁處罰鍰案,被上訴人不服,均經原審駁回,本次與前兩次稽查之現場設備及桌椅陳設均無變更,原判決卻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見原審對於相同違規事件之事實判斷與法令適用認定不一致,以致產生訴訟爭議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9條規定:「(第1項)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可知,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對象乃指「以營利為目的」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始負有接受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抽查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㈡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經核准辦理歇業登記,且新北市政府為系爭稽查時,在現場桌上所整齊擺放之歌本暨樂器並無翻閱使用之跡,視聽設備均無開啟使用等情形,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難認系爭場所有何使用該視聽歌唱之消費者或店家有提供具對價的物品或食品予消費者,被上訴人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營業事實,因而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尚乏憑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3及4),此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屬無違。

雖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辦理歇業登記後,未將視聽歌唱設備等移除或置於難以使用之位置,以避免爭議,卻仍置放在系爭稽查現場,此與上訴人前多次至現場稽查之視唱設備及桌椅陳設位置並無變動,而麥克風、歌本及鈴鼓放置位置則有不同等跡象,堪認該等視聽歌唱設備有持續使用,隨時可以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衡情上開視聽歌唱設備等均屬動產,該等動產之有權使用者自有選擇放置不變動抑或予以挪動之自由,此等舉措係與為供營利目的之使用顯屬有別,況上訴人就系爭稽查當下並無消費者使用上開視聽歌唱設備乙情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僅憑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謂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㈢另上訴人上訴主張「櫃架上有酒寫8/8名字」依據社會通念

與稽查實務經驗法則,係指系爭場所消費者當日酒類消費未用完而寄存於營業場所內,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慶祝父親節之私人使用,原判決自由心證基礎有所偏誤,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經核原審卷內所存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06年8月10日)暨當日系爭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及第133至141頁)即可知,新北市政府前於106年8月10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時,係有客人在場消費中,且櫥櫃內有擺放多瓶客人不同日期(8/5、8/8)未喝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則該等櫥櫃內擺放的酒瓶係於系爭稽查前即已存在,是原判決審酌系爭稽查當時之現場採證照片所呈情狀並無付費消費之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內容,因而認定於系爭場所之櫥櫃內雖擺有多瓶客人前於不同日期未喝完酒類,尚難採為被上訴人仍有於系爭稽查時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此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上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有所偏誤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法令並無規範檢查時須以「商業之營業

場所」營業為前提,且被上訴人前兩次拒絕檢查遭裁處罰鍰案,被上訴人不服,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本次與前兩次稽查之現場設備及桌椅陳設均無變更,原判決卻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見原審對於相同違規事件之事實判斷與法令適用認定不一致,以致產生訴訟爭議云云。惟固然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並不以商業之「營業場所」是否有正在對外營業為前提,然所抽查的對象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始負有接受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抽查之義務,已如前述。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即「仟悅會館」負責人既已於106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則該商業主體於形式上已不存在,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實上有何使用系爭場所內的視聽歌唱設備供營利之行為,則自無從認定系爭稽查當時在系爭場所內之人員有接受上訴人隨時派員抽查之義務。且徵諸系爭場所於106年3月2日遭稽查時,「仟悅會館」尚未辦理歇業登記而仍處在營業狀態,而於同年8月10日遭稽查時,雖已辦歇業登記,惟仍有客人在系爭場所內消費以營利,則彼時之系爭現場從業人員於該2次拒絕檢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遭裁罰之情狀,係明顯與前揭系爭稽查時之具體情狀迥異。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核准,且未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行為,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當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