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發(董事)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94,700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檢舉查得虛列薪資支出351,200元,乃重行核定為3,143,5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122,721元,應補稅額0元,並以106年3月23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更正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另就上訴人短漏所得額351,200元,則以106年3月23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裁處書),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9,704元處以0.5倍之罰鍰29,85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認定其虛報薪資及罰鍰裁處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49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16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4件來函(1張調整法令及依據書、2張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及1張關於正確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字體小於1mm之文書)未清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㈡原處分之調整及依據說明書表示,但依附件資料所示,並無虛報黃秋芬薪資乙事,相關人員亦查無虛報。㈢黃秋芬雖表明無僱傭關係,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仍認定103年6月9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且於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調解由黃秋芬匯付上訴人墊付之勞健保費,可知確有薪資給付之事實,另上訴人100至102年度為黃秋芬所墊付之員工保險費328,976元大於因虛報薪資所短漏之營所稅239,224元,實無可能虛報。
㈣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工資印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原始憑證,上訴已提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黃秋芬亦已於101年5月申報繳納個人綜所稅,若有錯誤何以黃秋芬101年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予以核認。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就系爭事實與士林地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相左,亦與黃秋芬於該判決上訴後兩造合意撤回之訴狀陳述內容相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㈡薪資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重行核定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06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126頁)可稽。上訴人申請復查自同年月30日起算,末日為同年4月28日(星期五)屆期,惟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以復查申請書聲明不服,有書狀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108頁),已逾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以被告寄送之文書關於正確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字體過小等情,惟翻閱該核定通知書中,於下方備註欄之教示規定字體雖小,然非不可閱讀認知,有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97頁)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起訴,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100至102年度為黃秋芬所墊付之
員工保險費328,976元大於因虛報薪資所短漏之營所稅239,224元,實無可能虛報。況上訴人提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黃秋芬亦已於101年5月申報繳納個人綜所稅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黃秋芬向士林地院所提起之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認定上訴人與黃秋芬均自承黃秋芬自100年4月27日起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並參之黃秋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1月至4月係領取重發實業公司薪資,上訴人於原審中並到庭陳稱:重發實業公司係伊弟弟所開設,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辦理解散,其公司員工均轉到伊之公司即原告,黃秋芬於重發實業公司每月薪資係43,900元,故在伊公司於100年共計領8個月薪資(100年5月至12月,43,900元×8=351,200元)等語,上訴人復無法提出100年5月至12月給付薪資予黃秋芬之原始憑證等情,為上訴人確有虛報黃秋芬薪資之認定,詳為論述,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7至12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五點第㈡點第⒋、⒌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主張上情,惟依原審調查之事證以觀,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能證實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