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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資料、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8至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曾具狀稱其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資力標準云云,則屬其是否自行依該規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問題,依目前情形,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責任,附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