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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被上訴人 蔡春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同○○路0段000號18樓;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3月9日、同年5月7日、105年12月8日及同月27日分別移轉登記出售原有○○○區○○段113及11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區○○路○段○○巷○○號17樓之5、之4、之6、之7(下稱系爭之5、之4、之6、之7建物),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之5、之6及之7建物所配屬○○段土地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35條規定相符,准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8萬7,141元;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登記取得重購土地時,系爭17樓之4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與其他建物合併打通使用之情形,於系爭之5建物104年3月9日出售完成登記起已不存在,是系爭之4建物所配屬○○段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上訴人以106年3月7日新北稅○四字第106378000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於106年1月3日申請作成退還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4建物之自用住宅用地新北市○○區○○段113及1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219,560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售○○段土地及其上系爭之

5、之4、之6、之7建物,自87年購入以來即打通合併使用,迄至出售時為止,均未變更;又系爭之4及之5建物及其配屬○○段土地,簽約出售日均為104年1月31日,但其後因付款條件等原因才造成此2戶過戶登記完成日期不同,上訴人未採認此2戶房屋出售之簽約日期均為同日,卻採過戶登記完成日認定系爭之4建物於系爭之5建物先出售後,已不存在打通合併使用情形,此認定與實際狀況不符,又系爭之5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產權調查表內註明系爭之5建物與其他3戶之原隔間牆已拆除,足以證明系爭之4及之5建物於出售當時仍然打通合併使用,上訴人否准系爭之4建物配屬之○○段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退還,實有違法令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9、35條規定不以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計算二年期間,而應以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點為計算基準。另上開建物是否有合併打通使用,應以實際使用事實來認定,始符租稅法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於106年1月3日申請作成退還系爭之4建物之自用住宅用地○○段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219,560元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土地,又先後於104年3月9日、104年5月7日、105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27日分別移轉登記出售上開○○段土地及其上系爭之5、之4、之6、之7建物,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及105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0萬9,313元、21萬9,560元、43萬8,914元及43萬8,914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之5、之6及之7建物所配屬○○段土地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相符,經上訴人准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08萬7,141元;另系爭之5、之4、之6、之7建物原有打通合併之情事,惟系爭之4建物僅與系爭之5建物相鄰,自系爭之5建物於104年3月9日移轉登記出售予第3人起,系爭之4與之5建物所有權人已非同屬一人,而打通合併之情事亦不復存在,核無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之適用,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故應以被上訴人登記取得重購土地時,系爭之4建物有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予以審認,惟查系爭之4建物於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104年3月23日,並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被上訴人配偶謝玉田設籍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上訴人遂依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及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於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核算地價不予列入比較,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21萬9,560元之適用甚明,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重購土地而得適用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尚須均合於同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則依同法第9條規定,重購土地者,於重購土地時,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已於後售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重購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次按重購土地原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認定時點,則應以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審核基準,此觀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甚明,並經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91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所釋在案。(三)系爭之4建物自系爭之5建物於104年3月9日移轉登記出售後,所有權人已非同屬一人,而打通合併之情事亦不存在,是本件可否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被上訴人於另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時,是否持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斷,則本件重購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104年3月23日)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之4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該建物所配屬之○○段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上訴人遂否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既已明釋以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104年3月23日)為認定時點,系爭土地於此時點既非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縱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之4與之5建物於「簽約出售」時(104年1月31日),有打通合併之情形,系爭土地仍無土地稅法第35條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系爭之4、5、6、7建物,被上訴人於購入後打通使用,且設籍在系爭之7建物,該等建物所配屬之○○段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獲得上訴人准許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而被上訴人自承因買賣而為交付系爭之5建物予買受人,因而至少於104年3月9日就系爭之4、5建物回復(隔間)為獨立建物即未有打通之事實;而就系爭之4建物而言,於與系爭之5、6、7建物打通期間,被上訴人戶籍係設在系爭之7建物,至少於104年3月9日成為獨立建物情況下之後,固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有設籍於系爭之4建物,亦屬實情。(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重購土地(同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2月6日出售系爭之5建物及其所配屬之○○段土地(應有部分範圍),於同月10日出售系爭之4建物及其所配屬之○○段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分別於同年3月9日及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之4、5建物及其所配屬之○○段土地之二件買賣契約書,分別出售予不同之買受人,但簽約日均為104年1月31日,嗣因各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程不同,涉及買受人辦理貸款及各別代書辦理時程之不同,致系爭之5建物含土地先辦理完成,系爭之4建物含土地則為在後辦理完成)。足見,由於系爭之5建物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因需先辦理交屋,被上訴人即將原打通系爭之4、5建物回復為獨立建物,而先辦理交屋予買受人。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之5建物後,為辦理交屋予買受人,因而需將原打通之系爭之5建物回復為獨立建物,而系爭之5建物位置在系爭之4建物與系爭之6建物中間,則於辦理系爭之5建物回復為獨立建物時,系爭之4建物(邊間)亦同時即回復為獨立建物;可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之

4、5建物後,係為辦理交屋予買受人之原因,而將系爭之5建物回復為獨立建物(同時系爭之4建物亦回復為獨立建物)之事實,洵可認定。(三)按「有關李○○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88/09/0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82/10/0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者,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又「陳○○因職業變動至他處任職,於新任職地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參照本部72年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李○○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88/09/0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82/10/0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92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核係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權責,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函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抵觸上開土地稅法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據以適用。準此以觀,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且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及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之4建物(不論係104年1月31日或104年2月9日)時,該自用住宅用地仍屬設有戶籍,僅因出售之後(系爭之5建物交屋程序作業速度較系爭之4建物為先)為辦理交屋程序,就原打通系爭之4、5建物,辦理回復為獨立建物(系爭之5建物同時回復為獨立建物),且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亦未滿1年之情,比較上開財政部函釋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之情形而言,基於舉輕(待售中)以明重「已售出且在履約程序中」之法理及租稅公平原則,更具有退稅之合理性(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則就系爭之4建物配屬之○○段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自應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四)上訴人徒以系爭之4建物自系爭之5建物於104年3月9日移轉登記出售後,所有權人已非同屬一人,而打通合併之情事亦不存在,本件可否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被上訴人於另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時,是否持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斷,則本件重購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104年3月23日)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之4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該建物所配屬之○○段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4建物配屬之○○段土地(應有部分範圍),應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容有未洽,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2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財政部著有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釋),經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係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雖然該條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計算2年重購期間之始點,然有關該條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中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時點,並不當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依該條款文義及其立法本意係在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獨立判斷之。經審酌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202號函釋:「一、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公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申請移轉登記之日,雖已遷離該址,惟經查明『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確曾設籍該址者,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遷入戶籍,但於當日又將戶籍遷出,如經查明其遷籍並無意圖多筆土地均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取巧情形,仍應有本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會商決議(三)之適用。」足徵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係以「買賣契約簽訂時」為判斷之時點。

(四)另以「先購後售」情形而言,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係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又因同法第9條及第35條均無明文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之基準時點,且上引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釋僅謂「先購後售……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就所稱「購買土地時」之基準時點,本於上述以「買賣契約簽訂時」為判斷時點之同一法理,是認定先行「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之擬後售土地是否符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情狀,得否享有退稅之利益,亦應以先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為判斷時點,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購買」之文義。至於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觀其所用文字係「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該函應係在核釋先購後售之情形下,如先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亦「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退還已繳土增稅之適用。旨在增加人民重購退稅之適用機會,而非謂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所定「購買土地」之判斷時點,僅能限縮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始能有」重購退稅之適用。又觀之財政部92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李○○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本院按即○○○因職業變動至他處任職,於新任職地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參照本部72年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旨在對於「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者,基於現實需要,有先行騰空而遷出戶籍以便於出售者,予以放寬解釋,非但不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認定時點,甚且認為於先購土地時,雖後售土地之住宅無戶籍登記者,亦寬認有重購退稅之機會,洵無狹隘限縮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購買土地」之時點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之意甚明。

(五)又查,就本件被上訴人之重購土地(先購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言,先購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為104年1月27日,並於104年3月23日始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2、29頁),為原判決所是認。再就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及其上系爭之5、之4、之6、之7等四建物(下稱後售全部房地)而言,上訴人之重購退稅案件審查書針對被上訴人後售之全部房地,亦有記載「應可認該4間房屋自87年起至……104年3月9日……止,為打通合併使用。……蔡君本人於87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止於17樓之7設立戶籍登記」等查核結果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00頁)。亦即本件以被上訴人所後售系爭之4房地而論,於被上訴人重購(先購)土地時,被上訴人確係已持有後售全部房地,且後售房地中系爭之5、之4、之6、之7等四建物,自87年起至重購土地當時,歷來亦係全部打通合併使用之狀態,並土地所有權人亦係設立戶籍登記於其中系爭之7建物內,復就系爭之4房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另參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07頁)所釋,樓房相鄰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者,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之意旨。則本件可認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先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後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已持有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係包含系爭之5、之4、之6、之7等四建物各自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即連同系爭之4建物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同法第35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等所定先購後售之退稅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增值稅219,560元有重購退稅之適用,並無不合。

(六)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自系爭之5建物於104年3月9日移轉登記出售予訴外人張如斯起,系爭之4與之5建物所有權人已非同屬一人,而打通合併之情事亦不復存在,無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之適用;依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及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之規定,系爭之4建物於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104年3月23日,並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其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自用住宅使用,無重購退稅之適用云云。惟重購退稅之適用並非限定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審查時點,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係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審查時點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七)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之4建物出售「簽訂買賣契約」為104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之配偶設有戶籍(設籍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104年2月17日),非屬「騰空」戶籍之狀態,故系爭土地既非原判決所援引財政部之3號函釋規定有關「騰空」待售(且不論為「待售」或「已售出且在履約程序中」)之土地,自無原判決所稱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可得適用之情形,核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查上情,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合於「先購後售」之重購退稅規定,即(先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後售)土地,已如前述。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縱論理與本院上開說明並不完全相同,亦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