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玨沁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靜宣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之父李澤民(下稱李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上訴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年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上訴人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204284號函,命被上訴人繳納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註: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對李君免除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上訴人乃請求該裁定確定前之費用)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66元(安置費用每月26,000元,不足1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97,600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1,96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撤銷上開處分,並令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核,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9,56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體系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4項、第79條第3項皆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命繳還補助或償還安置之必要費用,若同法第77條另須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顯違反法律一體性原則,內政部98年3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80039341號既已對第77條作出函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法令」,故上訴人係依法作成原處分。法院實務見解非全然否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向人民請求返還或償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肯認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7條第2項對負扶養義務人作成追繳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此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仍未否認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該案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與本件並不相同,不應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此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條文相比。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之案件,上訴人已將多數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倘認僅能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方能向扶養義務人追繳安置費用,耗費之公共成本極高,恐妨礙推動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及相關權益之行政行為,且法院案件量增加,並將衍生諸多法律爭議,實不符公益。爰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三、第2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扶養義務人若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審以比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及第79條之法條內容,認第77條並無類此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由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而係於義務人拒絕償還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屬適法乙節,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從而,上訴人以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已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均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償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欠缺法律依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各節,均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如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是否應及有無扣除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補助,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查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