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杉賢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93年8月26日申報上訴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上訴人因雙耳聽力障礙,於106年5月24日檢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5月22日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以其罹患雙耳聽覺障礙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及函詢亞東醫院之結果,審認上訴人雙耳聽障原因不明,且於該院僅對耳鳴有給予藥物控制,未針對雙耳聽障作實際治療,復以上訴人亦未提供雙耳聽障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所致並經「實際治療」之診療紀錄俾資證明,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須因「傷病」經「治療」之要件規定,乃以106年6月23日保農給字第1066009762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6年9月15日106農監審字第16686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只要聽覺障礙原因並非老化且一耳聽力平均閾值70分貝以上者,身心障礙等級為第11等級,依亞東醫院診斷書,上訴人之聽覺障礙乃「原因不明」並非老化,且PTA平均閾值亦符合前開規定;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區分療效性或維持性治療,況上訴人無調整或更改醫生治療方式之能力,依原判決論述,聽覺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害會有耳鳴症狀,則邏輯上,改善耳鳴有機率屬於治療聽力障礙,參照醫學報導可知,耳鳴症狀確與聽力損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過於狹隘,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應採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符合社會福利保險之精神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