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被 上 訴人 黃朝根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16時21分,在臺北市○○區○○街○○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收取報酬(下稱前行為),經上訴人認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4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前處分前之105 年6 月16日13時35分,再次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收取報酬(下稱系爭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10
6 年1 月26日舉發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3 月24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 年7 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32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6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可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違規經營客、貨運業,與不同人達成合意,出發地及目的地皆不相同,每一次搭載行為皆構成一次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非屬一事或一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裁處。換言之,各次搭載行為均得認定係單獨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而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進而錯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認定上訴人已就某次違章行為為處罰,又對被上訴人接獲該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營業行為再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既載明監理所開立之舉發單不僅載明行為人之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並載明舉發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期限、處所,故法理上應於監理所開立舉發單之時,即切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亦即行為人於監理所開立舉發單後所為之行為,為另一行為。又被上訴人前行為既經上訴人作成舉發單,則被上訴人此時即已明知其行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再次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依原判決前開見解,上訴人分別以前處分、原處分裁罰2 次違規行為,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原判決竟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改稱應以「裁罰處分之送達」切斷該一行為之認定,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情。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
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
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蓋因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既係不得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援用刑法上關於營業行為數之理論於行政處罰,經營汽車運輸業本質上必有為達同一營利目的而多次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裁處切斷違規行為前,宜總體評價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再依其營業行為期間持續久暫、獲利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裁處相對應之行政處罰,始為妥當。如將各次駕駛汽車載客行為割裂,逐次開罰,無從掌握營業行為所彰顯之可非難性,乃將應綜合評價者,予以重複評價,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21分為「前行為」,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前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 萬元,前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為前處分前之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5分為系爭行為,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6 年1 月26日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24日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又被上訴人基於營利目的經營汽車運輸業,雖有2 次載客收費行為,惟徵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上訴人既已對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即不得再就屬於前處分所包括在內之系爭行為予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後駕駛系爭車輛,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數次實現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營業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原處分就已包含於前處分所評價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並裁處5 萬元罰鍰,此部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各該駕駛車輛接客之行為,應個別裁處,且前處分、原處分所裁處之標的(時、地)均有不同,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云云,顯然未能明白營業行為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原判決既已認被上訴人起訴有理由,且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至於行為人數次遭舉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之行為,應於何時切斷行為人該「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乙節,原判決乃敘明法理上應於監理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始切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故行為人於監理所開立舉發單後所為之行為,為另一行為,惟稽之106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77條立法意旨,則應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罰處分之送達」判斷行為數,亦經其將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記明於判決(參原判決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