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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戴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嘉瑞,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㈠勞工趙志華於105年5月21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上訴人未將其「夜點費」及「危險津貼」金額列入工資計算,致趙志華延長工時之工資受領不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㈡趙志華於105年6月9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工作,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致趙志華休假日工作所應受領之加倍工資不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㈢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許青獅於105年6月30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許青獅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含小夜點費及大夜點費)均計入工資而計算平均工資與退休金基數,致許青獅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所應受領之退休金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40327號函通知,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以105年9月20日基人發字第10501829830號函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開違規情況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5024407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30萬元,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令其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㈠部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原處分中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5條第1項之部分。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不得因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內容不一,而陷上訴人於違法,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公司屬於國營事業之特性,而未仔細審究逕自認為上訴人公司與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同等視之,自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退步言之,縱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應依勞動基準法認定加班費之內涵,然而此乃法規體系之內部矛盾,上訴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得加以處罰。上訴人亦曾透過監察院陳情此事,並由監察院函詢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同樣表示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待遇係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且行政院所訂頒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點規定「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嗣後經濟部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均陳報行政院核定在案,足證上訴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無違法之情事存在。又就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待遇與福利,行政院、經濟部與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均有函釋,然而函釋內容卻相互矛盾,主管機關對此亦未進行協商以統一法律適用之方式。在此一情況下,上訴人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之精神,只能遵守行政院與經濟部之函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原判決認勞委會之函釋優於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然而,此乃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選擇,但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甚至排除上訴人主張阻卻違法之權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牴觸之法令乃係被上訴人所主管者,故上訴人援用經濟部相關法令,不得適用該項條文主張阻卻違法,惟從該項文義當中並未有此一限制,何以原判決得作此一限縮解釋,用以侵害上訴人權益,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