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一明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於105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191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40,468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而因財政部前於89年10月12日撥付上訴人勞保補償金46,600元,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刑法第2條之法理,本件關於上訴人申領勞保給付案,即應適用當時80年6月4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判決不適用有利上訴人之法律,又未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財政部行文指示被上訴人執行補償金代扣之性質為何?既非執行名義亦非行政處分,何以無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若對申請人有私法上或公法上債權請求,亦因歷時超過15年,其私法上或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三)上訴人係於88年9月3日簽切結書,而補償金可代扣規定係89年11月23日始增修,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簽切結書時,對之後始增修之規定知之甚詳,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該切結書後段略以:如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以上所領之補償金同意繳回財政部等語之內容,顯與當時法律不符,何以無「無期待可能性」之適用,亦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強制性之勞工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竟片面變更該強制契約內容,代扣補償金,原判決未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98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復按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第2項)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領1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1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2分之1,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對前3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經核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已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由於將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徒增政府行政成本,為精簡行政程序及成本,並兼顧從業人員權益,因此規定代扣請領金額。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離職退保,財政部於89年10月12日撥付上訴人勞保補償金46,600元,嗣於105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應適用申請時即現行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依刑法第2條之法理,適用離職當時即80年6月4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乃屬機關對於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固非可採。惟時效之起算,以機關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點開始計算,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7日提出申請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時,斯時始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有關應予代扣補償金之規定而開始起算,自無逾越前揭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代扣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不足採認。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收據內容已明載:「立切結書人林一明,係中國農民銀行88年9月3日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退出勞工保險依據『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領取補償金46,600元整。如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以上所領之補償金同意繳回財政部。惟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並經財政部於89年10月12日如數撥付在案。即使移轉民營條例於89年11月29日修法始將應予代扣補償金之規定明文化,惟其於簽立切結書及領取補償金時既已知悉並同意,原判決審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核無無期待可能性之問題,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