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謝公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鄭道樞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奉行政院核派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嗣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辭職(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於105年8月10日核定生效,參中央選舉委員會卷p65)。
2.被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第17屆市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告105年6月22日發布後,院函核定辭職生效前之105年8月7日,於媒體採訪報導時,與候選人張美慧對健康城市政策進行交流與經驗分享,並與候選人張美慧等人比出候選人〝4〞號之手勢及高喊「凍蒜」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及第6款「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之涵攝範圍。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本案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係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花蓮縣花蓮市第17屆市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告發布後之105年8月7日,以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方式,為花蓮市長補選候選人張美慧宣傳,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16日以花選四字第10534501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3.被上訴人不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訴願,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惟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上錯誤認識於職務轄區外之助選行為即不構成違法之責難程度,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萬元,或有未洽,乃以106年4月19日106年中選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猶不服,對訴願決定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認其不合法)並將本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奉行政院核派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即使提出辭職,亦應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辭職意思表示到達時生效);另原審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不包括「轄區外助選」,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上訴人為使選舉委員會務運作順遂並避免爭議,主任委員請辭案,以行政院函核定日為生效日,經上訴人100年1月12日中選人字第1003750422號函分行所屬選舉委員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辭職案,應自院函核定日(105年8月10日)生效。然而: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出缺補選之處理),並未就辭職如何生效為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媒體採訪報導時,與花蓮縣花蓮市第17屆市長缺額補選之候選人張美慧,對健康城市政策進行交流與經驗分享,並與候選人張美慧等人比出候選人〝4〞號之手勢及高喊「凍蒜」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3款「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及第6款「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之規範要件。應先釐清者是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辭案,是否以行政院函核定日為生效日?
2.按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論中央法規或地方法規,就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辭案如何生效均未明文。故應先探究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委員,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間是如何之法律關係?①參照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直轄市選
舉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3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②再參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第1
項:「派充委任或薦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一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派充簡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三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而派充,是「派遣充當」之意思。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委員之背景而言,可為無黨籍人士(或黨籍人士),也可為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故派充者,既無由適用社團法人關於政黨人士或公務人員之任免或辭職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各選舉委員會所置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應處理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事務,因此,選舉委員會與委員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無償性質之委任關係,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以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為準據。換言之,不能以政黨內部組織關係或公務員公法職務關係,來看經核定該辭職始為生效。而應以被上訴人105年7月26日提出辭職(而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7月27日轉陳行政院,參中央選舉委員會卷p65),而其意思表示於次日即到達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該辭職之生效日應為105年7月27日。
3.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辭去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105年7月27日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既已無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則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違法事項之前提是具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第3款「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及第6款「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等」,既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身分,則無涉於該項各款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