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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曹祖樑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29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 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1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分期罰鍰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案衍生之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共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不當裁決肇生之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及誤工損失金額計10000 元。

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喝酒,舉發機關員警所聞到之酒味,可能是上訴人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且上訴人於員警攔查時,係基於節能減碳之良善意圖,已熄火停等紅燈,並於綠燈之際重新啟動,並未造成危害後方行車安全之疑慮。既然員警攔查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上訴人根本無駕駛行為,即無進行酒測之必要,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實有濫用值勤權力之虞,與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