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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榮朝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因登記其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車輛)未辦理異動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簡稱汽燃費)仍依法計徵,上訴人本已於103年10月15日選任其唯一董事兼股東為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本案代表人為清算人在案。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簡稱桃園站)請求重清核算系爭車輛103年之汽燃費及撤銷104年至106年之汽燃費,桃園站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更正之10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5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計徵至106年4月24日止)(綜簡稱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請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940元、5,940元、5,940元、1881元,共1萬9,701元(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著有判例,因此,既然買賣之契約無須以訂立書據為要件,上訴人系爭車輛買賣當時,除統一發票外,未見立有書據,且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早於當年當月即已死亡,而除他之外又無可為行為之代表人,在免供書證且當事人已死不能為證之情形下,本不應再課上訴人公司以舉證之責,蓋無行為能力即無責任能力,上訴人既無可歸責,此時,即應由否認者舉反證。(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業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足證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確已完成,且該買賣交易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車輛確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並已無欠稅之情事,又基於行政一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既已核定系爭車輛確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被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三)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公路者,應分攤為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公路所需之經費,反面言之,未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即無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擁有汽車,通常就會使用汽車,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使用人,故汽車所有人直接被認定為汽車使用者,僅係基於徵收便利性之考量,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核心意義仍應是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亦即能證明無使用者,即無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四)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是「使用」道路之汽車,始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方符合立法意旨。然而,原審竟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是使用者付費之概念,而是應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顯然原審有所誤解法律之文義,而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足見法規範之要求是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所有人既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於對等報償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屬合理。而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俾建立完善之汽車管理制度,以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經查,系爭車輛自95年7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無再辦理過戶登記之紀錄,僅於106年4月25日辦理車輛失竊登記,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站則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4日(計徵至車輛失竊登記前1日止)之汽燃費共計1萬9,701元,於法核無違誤。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