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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黃靖麟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連思成 律師張琇惠 律師被上訴人 ○○○○學院代 表 人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被上訴人收文戳記為主)以其受聘被上訴人逾6年薪額比照助理教授11級430元,且於105年8月1日取得副教授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比照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自起資日改支副教授之學術研究加給【按:行政院修正,並溯自104年12月27日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以下簡稱學術研究加給表)】新臺幣(下同)4萬5,250元。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5日國院人字第106000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領有副教授證書,業符合○○○○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聘任要點)第4點第1款所定之副研究員資格,自可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支領比照副教授級之學術研究加給;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105年1月1日簽署被上訴人聘書第一點俸薪約定,已違反○○○○學院組織法(下稱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與聘任要點第二點規定,而原審判決遽認定上訴人因已於○○○○學院聘書中同意105年受聘期間之每月薪資應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敘薪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而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判決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組織法第六條明文規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且系爭聘任要點第二點再次重申聘任副研究員時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聘任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時,關於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權利與義務應依法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被上訴人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內容本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聘書內容縱有一定裁量權,但其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上訴人聘任期間內升等為副教授,依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與系爭聘任要點第二點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下,學術研究費本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及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副教授學術研究費45,250元」等規定,因此上訴人請求105年聘任期間伊從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與年終工作獎金等實屬合法有理由,關於系爭聘書第一點薪俸約定比照助理教授薪額敘薪乙事,顯然已違反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與系爭聘任要點第二點,因此簽署聘書之兩造本應不受該聘書之約定拘束。然被上訴人竟仍以聘書第一點薪俸約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行為已違反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與系爭聘任要點第二點,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原審判決未察,僅以聘書第一點明確記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系爭聘任要點第二點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原審判決竟將已違法無效之系爭聘書第一點之約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及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據系爭聘任要點第四點揭示副研究員之可分別以副教授、助理教授及博士學位身分予以聘任,可知被上訴人以不同身分聘任副研究員,其目的即是依據該不同身分而給予不同等級之薪資,否則系爭聘任要點第四點僅須規定副研究員具有博士學位之最低標準即可,毋須規定不同身分聘任,然原審未查,率爾推論系爭聘任要點第四點規定非必然等同需以依該資格敘薪云云,此與系爭聘任要點第四點規範目的相違而有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已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簽署系爭聘書,然其於簽署後,升等為副教授,此非簽署系爭聘書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若仍依原約定以助理教授之資格給付薪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已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情事變更,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聘書內容亦即依據副教授資格給付薪給,惟被上訴人對此未詳加調查,已有違誤,且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原判決竟又疏未審酌,復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不但未職權調查系爭聘書已符合情事變更而可得調整內容乙情,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情事變更之原則,率以系爭聘書第一點雙方已約定薪俸比照助理教授,則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無從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整薪俸,自有違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不僅忽視上訴人是以專業資格請領學術研究費,甚至,置雙方所簽立系爭聘書性質為行政契約若遇情事變更依法本可調整契約內容不顧,空言泛稱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未載理由,實不足採信。

(四)由系爭聘書第11點規定:「受聘人有關薪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薪給事項,又再次重申係「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再加上系爭組織法及系爭聘任要點前揭規定,實易使上訴人認為其薪給事項確實係準用教育人員相關條例,在有法規基礎以及聘書明文之信賴基礎上,上訴人自然因此產生合法信賴,信賴被上訴人對於聘任研究員與副研究員之薪給事項確實會準用教育人員相關條例,基於前開信賴基礎下,上訴人方為應聘,應認上訴人已有具體、客觀之「信賴表現」,同時上訴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不值得信賴之情事,故上訴人應屬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而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上訴人基於前開信賴下,方會於其升等為副教授時,依據教育人員條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副教授之職等敘薪。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依副教授職等敘薪,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原判決就此部分卻未依職權調查,即遽為推導出薪給事項因兩造意思業已合致,自應遵循聘約約定之結論,除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五)查系爭聘書之契約標的內容是為實現國家培訓高素質高階公務員之任務,此與公立學院聘任教師之契約標的內容亦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同具有教育意義並兼有公益性,故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副研究員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二者本質極為類似。故系爭組織法第2條與系爭聘任要點第6點既均已明文規定聘任研究員、副研究員乃「準用」教育人員相關條例,而系爭聘書既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聘任研究員與副研究員之方式,系爭聘書內容自然不得違反前開規定為是,故系爭聘書第11點所稱之「比照」,實際上應為準用之意。被上訴人稱系爭組織法第6條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云云,顯然混淆「準用」與「類推適用」二者性質。原判決逕行做出被上訴人聘任之研究員、副研究員與教育人員資格有間,不宜全面適用教育人員之所有法規之結論,除混淆「準用」與「類推適用」之法律概念外,且對於系爭組織法第2條與系爭聘任要點第6點所謂「準用」之情形為何毫未加以審酌,亦未詳加說明理由,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外,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及判決未載理由等違誤。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92、101、113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方式不同,但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人員,仍可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是以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與教育人員二者性質並無太大差異。上訴人縱使身分屬性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假設語氣),然因身分屬性實與教育人員相似,本無礙其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尚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云云,實與大法官解釋與法律明文不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援引教師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辯稱聘任人員薪給與學術加給與所聘職務有關,故仍應依所聘職務核給待遇云云;然查學術研究費乃依專業資格所請領之薪津,與職務無涉,蓋不論是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抑或是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對於所擔任之職務有另行給予薪津之必要時,均已有「職務加給」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援引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遽認聘任人員薪給與所聘職務有關,上訴人不得以副教授資格請領學術研究費之主張毫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雖稱其人員進用應依○○○○學院編制表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聘任研究員與副研究員時,本應適用系爭組織法第六條而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毋須再以法律位階較低之○○○○學院編制表為準。且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5條第3項與《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詮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第8點規定可知,機關若聘任之職務官等僅為暫列,聘任職務其官等及職等欄毋須填列,僅需於備考欄註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即可。○○○○學院組織編制表中規定研究員與副研究之官等、職等,甚至於備考欄中規定其中二人得比照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云云,已違反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並增列系爭組織法與作業要點所無的規定,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升等副教授時,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副教授職等敘薪,顯無理由。

(八)本事件除有上開爭議亟待釐清外,更有是否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表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之身分究竟是否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以及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情事變更,而得以調整聘書內容之種種疑慮,實有加以辨明之必要性,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規定,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

(九)上訴人乃依系爭組織法準用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條例所進用,自應依照教育人員相關條例等規定敘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為由,拒卻上訴人之請求,實與系爭組織法之規定相違背。綜上,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依副教授等級敘薪。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依系爭組織法第5條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學院編制表係法律授權訂定,從組織法規之整體觀之,係屬組織法規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人員的進用,自應依系爭組織法及編制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組織法第6條所稱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適用。又系爭聘任要點係為執行系爭組織法第6條相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必要規範,於法尚無違誤,應予適用。查○○○○學院編制表中,職稱「副研究員」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備考欄二載明:「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爰此,被上訴人副研究員為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而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其進用係基於系爭組織法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被上訴人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尚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

(二)上訴人訴稱,系爭聘書第1點約定內容逾越或違反系爭組織法第6條與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範圍與規定一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1項規定之意旨,聘任人員之薪給(含薪級及學術研究加給)與所聘職務有關,仍應依所聘職務核給待遇。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迄今,係依○○○○學院編制表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依上訴人聘書所載,其每月薪給係比照助理教授薪額敘薪)。據此,上訴人所聘之職務為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自應支領助理教授級之學術研究加給,尚無法據以要求支領副教授級學術研究加給。上訴人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三)系爭聘任要點第4點係被上訴人為廣納人才多元進用而訂定之聘任副研究員進用資格條件,只要具備其中1項資格條件,即可擔任聘任副研究員。據此,上開規定既為進用之資格條件規定,自與公務薪資結構無涉。另就公務員之進用及俸(薪)給之整體關連性綜合判斷,公務員進用後,方有俸(薪)給之核敘,二者具先後順序,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據上,被上訴人聘任副研究員進用後之薪給,以其所佔之職稱為副研究員,自應受○○○○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職稱備考欄第2點規定「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所規範,上訴人尚無法據以要求支領副教授級學術研究加給。上訴人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3點,亦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又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有關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一節: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聘任副研究員之進用係基於系爭組織法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以其所聘(佔)之職務為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自應支領助理教授級之學術研究加給。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而言。上訴人訴稱系爭聘書性質為行政契約,若遇情事變更依法本可調整契約內容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內容不符。據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支領副教授級之學術研究加給,與系爭聘書聘約不符,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五)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而設定、變更或消滅兩造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聘任要點第9點規定:「本學院聘任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應訂立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給、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經查上訴人歷年初聘及續聘均依上開聘任要點第9點規定訂定聘書,對上訴人在聘約期限內之權利義務有詳細之約定,爰該聘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無疑。又被上訴人歷年與上訴人訂定之聘書第1點均記載:「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同聘書第4點記載:「……受聘人於接到聘書1週內,如不應聘或無法遵守本聘約者,應將聘書退還本學院,是為不應聘或不續聘。」可見上訴人已同意歷年度受聘期間之每月薪給應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敘薪,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條件可變動上開薪給給付事宜之約定,自不得任意於聘期內僅由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立即改以副教授等級敘薪,否則即有違反聘書第1條約定之虞。爰此,上訴人於聘書(行政契約)存續中,自應遵守契約規定事項,適用有效締結之聘約核給待遇。據上,上訴人並無基於聘書(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所形成之信賴,自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92、101、113號解釋,係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及雇員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予以解釋,尚與本薪給案無涉。另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部分,經查該條文之訂定係考量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係屬廣義之公務人員,且渠等人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不同,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授權訂定相關任用規定,亦與本薪給案無涉。上訴人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系爭組織法第5條及第6條、○○○○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員額四、備考欄:

「二、必要時其中2人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可知,兩造間為公法契約關係,並以聘書約定權利義務事項。而系爭聘書明確記載:「茲續聘黃靖麟先生為本學院聘任副研究員,並訂定聘約如下:

一、薪俸:105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2級410元薪額敘薪。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如考列乙等以上,106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11級430元薪額敘薪。二、本聘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四、……受聘人於接到聘書1週內,如不應聘或無法遵守本聘約者,應將聘書退還本學院,是為不應聘或不續聘。」即上訴人依據系爭聘書,上訴人105年、106年度敘薪均是比照助理教授;因此原處分對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取得副教授資格後申請依比照支領副教授(標準)學術研究費予否准,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並非憲法第85條規定之須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專門職業人員,而依係教師法第4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及第9條等規定採審定制(初審、複審),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審查核定。而公立學校聘用助理教授、副教授之「聘約」,依司法實務見解,認應為公法上聘傭關係,法律性質屬於公法(行政)契約。因此具有助理教授、副教授之「資格」,專科以上學校聘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仍須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公開徵才,並經過一定程序,方能「聘任」並發給聘書(第一次通常為一年,其後為每次二年),而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經公立學校聘任後,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該公立學校始能經由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行政處分」,而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對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不服,經提出申訴、再申訴等始能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先敘明。

(二)經查,依據系爭組織法第5條及第6條、○○○○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員額四、備考欄:「二、必要時其中2人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及系爭聘書約定可知,本件兩造間有公法上聘傭關係契約,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副研究員,並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支給。次查,上訴人本件105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46頁)及106年3月27日申請書(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記載,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第4點、第16點、系爭聘書第10點(受聘人員有關薪給……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聘期,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起資日105年8月1日起,請領副教授等級之學術加給4萬5,250元,並應補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9萬6,81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357元(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上訴追加聲明部分,不合法詳下述);因此本件上訴人乃針對兩造間公法上聘傭關係契約,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聘書期間,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補發(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及因差額影響之年終獎金合計10萬5,357元。即上訴人爭執系爭聘書期間,被上訴人少給付其月薪(及年終獎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包含系爭聘書,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第37頁至48頁)均載明聘任上訴人為「副研究員」,且薪俸部分各年度每月薪給比照「助理教授」薪額敘薪。即本件兩造間公法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係聘用上訴人為「副研究員」但薪俸則係比照「助理教授」,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聘書第10條等規定(比照「助理教授」敘薪,包含學術研究費),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按照「副教授」標準支付學術研究費(補差額)云云(上訴人亦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聘書並主張兩造間之公法上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情事重大變更之適用),核與兩造間系爭聘書約定不符,自無所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詳如上述(原審卷第190頁),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依副教授等級敘薪」,核非屬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依兩造間公法上聘傭關係契約請求給付副教授與助理教授間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5,695元)及上開差額影響計算105年度年終獎金8,542元合計10,537元)之給付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上訴人係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未升等為研究員,無法支領副教授學術研究加給,核未違法,復審決定為相同見解,核與本院前揭結論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且上訴人本件若依據兩造間公法上聘傭關係契約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無庸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末查,本件縱經原審闡明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課予義務、備位一般給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均無理由,因此原審縱未闡明,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上述,另就下列上訴人主張事項即原處分復審決定部分並無違法,補充敘明如下:

1、依據卷附○○○○學院編制表,「副研究員」員額四人,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備考欄則載明:「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且查,本件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受聘被上訴人迄今,均提擔任「副研究員」工作,並約定以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敘薪詳如上述;因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迄今均係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敘薪,且參照系爭組織法第5條及第6條、○○○○學院編制表、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及第9點及系爭聘書約定可知,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副教授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核未違法。且查被上訴人亦明確陳明被上訴人之副研究員為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且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學院編制表備考欄之規定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雖屬被上訴人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然尚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故其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待遇條例為本件請求,本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聘書第1點逾越或違反系爭組織法第6條與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聘書(公法上契約)符合系爭組織法第5條及第6條、○○○○學院編制表及系爭聘任要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詳如上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聘書明確約定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敘薪無涉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1項,主張本件上訴人業已取得副教授資格,被上訴人應依副教授資格支給學術研究費,系爭聘書第1條違法云云,自對兩造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明文約定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敘薪有嚴重誤會,核無足採。

3、承上,系爭聘任要點第4點乃指符合任何1項資格者即可擔任被上訴人副研究員,而上訴人本件係依○○○○學院編制表備考欄規定「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亦詳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聘書期間起訴請求支領副教授級學術研究加給,核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因此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須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副研究員並比照助理教授薪給敘薪,乃依據系爭組織法等規定詳如上述,而上訴人於系爭聘書期間自105年8月1日取得副教授資格,核非兩造間系爭聘書公法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更無可歸責可言,又申請並取得副教授資格更為上訴人可以預期,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核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有誤解,核不足採。同理,系爭聘書第4點記載:「……受聘人於接到聘書1週內,如不應聘或無法遵守本聘約者,應將聘書退還本學院,是為不應聘或不續聘。」而本件上訴人接獲系爭聘書並未依第4點退還聘書,即同意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定(聘用上訴人為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薪級敘薪),另本件系爭聘書並未賦予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改以副教授標準(學術研究費)敘薪,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聘書第1條規定,並無信賴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5、至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92、101、113號解釋,均係針對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及雇員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予以解釋,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聘書之公法契約關係無涉。另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部分,經查該條文之訂定係考量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係屬廣義之公務人員,且渠等人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不同,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授權訂定相關任用規定,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完全無涉,亦應再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按副教授規定(學術研究加給表,每月4萬5,250元)按月補給學術研究費及105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0萬5357元部分,結論並未違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上訴聲明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聲明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依副教授等級敘薪」)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參照上開理由,亦未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