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劉清海即正順興畜牧場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從事豬隻飼育之畜牧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3598-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45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於上揭已取得許可證之廢水處理設施槽體(下稱廢水處理槽)之南方位置處接有2條塑膠軟管,透過該2條軟管將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水接引至相鄰處之未取得許可證之未標示貯留池(下稱貯留池)內,再於貯留池之東南方位置處設置一條PVC管線,並以PVC管線將貯留池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菜園再流入排水溝,且該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41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為1,74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其中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下稱系爭廢水排放),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被上訴人裁罰準則之違規點數計算,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行為點數部分有誤為由,以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9135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仍依同一規定重新核算違規點數,並於106年11月7日府環稽字第1060258434號函及裁處書據以裁處上訴人32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曾有將貯留池所處理過的廢水以二條小軟管對外排放,業經被上訴人裁處3萬元罰鍰,並非認定有機肥料水小水池為未經取得合法許可證之貯留池,該水池亦非所謂貯留池,原判決認定有誤。此外,連結曝氣池者僅為一小軟管,並非PVC管線,且該小軟管於督察大隊稽查系爭廢水排放時,屬關閉狀態,未有任何廢水流出。廢水溢流係因稽查前一日晚間大雨,導致有機肥料小水池暴漲,而有廢水經該水池東南側PVC管溢流於地表,再經由場外菜園之PVC管流至排水溝,此乃不可抗拒之天災。有機肥料小水池並未收受來自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小軟管所排出之廢水,依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檢附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由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小軟管排出廢水,故稽查當日並無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或流程排放出。上訴人並未設置管線將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系爭廢水排放並不該當繞流排放之行為態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稽查紀錄所示,在水污染防治操作一欄,僅勾選「64未許可放流口排放」,並未勾選「6A繞流排放」,而被上訴人竟以繞流排放裁罰上訴人,顯與該紀錄不符。且該稽查紀錄「後記」部分係稽查人員事後才補登,並非於稽查當日記載,此記載因污水採樣有誤,不生效力。督察大隊稽查時,並未有系爭廢水自廢水處理槽所連接之軟管排出,自無採樣檢測之必要。有機肥料水小水池內之廢水是經過發酵有機肥料水、死水、雨水混和,並於地表停留時間會接觸到污染源,所以有生化需氧量濃度過高之情形,故督察大隊於有機肥料水小水池東南側之PVC管溢流口採樣水體,採樣已受污染之水體,採樣方法及結果均有重大違誤,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原判決顯未考慮所採樣水確有經過雨水、地表停留時間接觸污染源等之重要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12頁),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