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陳文豊即義洋行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500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5年2月3日經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2面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於106年2月23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審理,其中違規行為部分,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處,另欠繳使用牌照稅部分,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64851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2,2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顯蓄意逃避法責,警方如何判定無車牌之所有權人?刑案車滯留現場,自報案受理至申辦妥停用起算,警方蓄意不破案,舉發日強行破壞現場,並藉機勒索上訴人,顯有瀆職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註: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核屬有誤,所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起訴自非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即本院另案:107年度簡抗字第52號)由該案處理,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