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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劉美娟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處為商業大樓,非住家用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機關登記的資料,主建物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乃分攤各層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洗衣部、管理員辦公室、水箱、發電機室、機械房、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其中地下3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因地下3層共用部分供水電機械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持分面積(

31.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故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應納房屋稅之建物面積共計為226.7平方公尺,按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106年房屋稅。惟上訴人認為,應以買賣登記之前的原登記面積是28.5平方公尺(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公設

16.26平方公尺)作為核課房屋稅之基礎,故不服而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531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房屋在上訴人99年1月14日買賣登記之前的原登記面積是28.5平方公尺,但在買賣登記後,依地政機關登記的資料,主建物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而非登記前的28.5平方公尺,此有前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因原告公用部分是分攤地上1至10樓及地下1-3樓,而只有地下3樓可以作為停車場部分的面積可以不予核課,其餘梯間等公設部分不可作為停車場使用,也就無法不予核課。被告以其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而作成的課稅處分,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3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後所得面積214.5平方公尺,共計226.7平方公尺,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意旨進行核算,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何種可以保護的正當合理的信賴,或被上訴人有何種差別待遇、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或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做成行政行為,故主張仍無可採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建物12.24平方公尺時所配置公設面積皆為16.26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面積應為平等對待,暨原處分機關就整棟大樓是否同樣採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面積計算方式,原判決就此未做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僅有31.5平方公尺屬車位面積,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就1258建號所取得1716建號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之見解不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末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基於上揭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除依法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且建築物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依法即屬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乃財政部為抒解停車位不足,本於權責解釋法規而放寬房屋稅率之課徵,並未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亦無違背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而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則就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應適用之房屋稅率加以闡釋,共用部分既然具有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成為獨立物之重要功能,欠缺共用部分,將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無存立之可能,是共用部分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乃屬當然。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本諸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應得援用。

(二)原判決已論述系爭房屋在上訴人買賣登記後,依照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地政機關登記等,上訴人所有主建物1258建號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物1716建號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包括地上第1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至3層等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上訴人所有主建物1258建號就共有部分建物171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即246.08平方公尺),僅地下3樓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的面積,符合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不予核課房屋稅,其餘公設部分依財政部74年函釋,無法不予核課,並審酌地下3層第132至138號停車位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註記由上訴人分管或其他專用之類似情形,且參以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承認確實沒有登記車位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課稅範圍面積之核算,除主建物面積

12.2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3層符合財政部66年函釋免徵房屋稅部分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後所得面積214.5平方公尺,共計226.7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先前課徵房屋稅之計算房屋面積有別於此,及同大樓之他戶課徵房屋稅計算房屋面積亦非如此;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縱或屬實,上訴人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限,短計房屋面積課稅,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判決對此部分論述之理由,雖為上訴人關於「本件應與其他同棟樓層房屋相同處理」之主張實乃「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使用執照所示內容不符、誤解相關法令之單方面意見」與本院之論述方式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