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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遠雄御東方」A2棟F第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8,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4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04、105年度應繳納地價稅6,757元、9,948元(下合稱系爭地價稅),上訴人則分別於104年11月9日、105年11月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完畢。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對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訴訟,並於106年6月22日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且約定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並於同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126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適用,仍以物權行為本身有效成立為前提,如果物權行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銷或無效,則根本沒有無因性的問題。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自有其限制之適用範圍,其如條件關聯:「即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買賣契約之存在,此合意得依默示為之,在買賣契約可以作如此的解釋。」相較於原判決理由即有未合;又本件買賣雙方既因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對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訴訟,並於106年6月22日於法院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且約定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相關稅賦則由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負擔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