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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國棟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下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皆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上訴人短漏報103年度稅後純益7,765,805元,嗣原告更正列報分別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並補繳本稅698,922元及加計利息5,46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應退稅額5,468元,並按漏稅額698,922元處0.5倍之罰鍰349,461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7年1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2906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罰鍰69,893元,變更核定為279,568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第4頁第19行以「……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對10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製表日期105年12月3日),查獲有逃漏稅情事……」,經查該日為週六非政府機關正常上班日,足證該證據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後,被迫舉證而後補之內部文件,應有捏造事實誤導法院之嫌。原判決以此不真實的內部文件論證為其內部調查基準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立場明顯偏袒且不足採。(二)原判決第8頁第29行提及,被上訴人106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0208號函於送達上訴人註冊所在地台北市市○○道○段○○○號15樓時遭拒收,然經上訴人向所在地之台北市市○○道○段「京站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方姓總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值)郵件登記簿,未發現有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或上訴人負責人的任何郵件記錄,更罔論拒收郵件情事。方總幹事並親自於紀錄簿每頁背面蓋章,以證明該收件紀錄的真實性,上訴人認為此「遭拒收」的主張過於牽強且罔顧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有捏造報表產出日期之嫌,上訴人更可合理推測「遭拒收」的事實存在與否。又本件縱有前述「遭拒收」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為何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次送達」,卻係於106年3月15日以一般郵政掛號送達,實屬矛盾。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次送達遭拒收亦非事實,可合理推測該信件從未合法送達到正確地址,是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稅捐稽徵機關之內部調查程序一經發動,不需再對外表徵,納稅義務人即無從主張自動補繳而免罰,至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稅捐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或有無接到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尚非所問。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已獲悉上訴人涉有違章行為之情況下進行調查,其針對性已極其明顯,縱僅係內部之資料調閱而尚未對外宣示,並不影響稽徵機關已針對上訴人所涉違章之特定事件,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認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0208號函請上訴人就涉嫌短漏報稅後純益7,765,805元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於同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設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5樓卻無正當理由遭拒收,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該106年1月10日函查日時點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當屬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0日始辦理更正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不符等情在案(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