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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姿妙被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係新北市立三芝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並於同年8月1日卸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並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日起2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申報財產。惟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行申報,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於105月11月7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4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依職權解釋罰鍰基準,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屬解釋不當,且是否解釋不當,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等,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述之必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許可上訴第三審。另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卸職,應於99年10月1日前申報99年8月1日當日財產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可稽。該函中第五點:下載最新PDS4.02版申報程式安裝後再為申報等語,有誤導上訴人必須下載最新程式後,方能為申報之嫌,被上訴人主張該函之說明不影響上訴人遵期申報,其應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加證明,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事實依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述最新版本程式在99年11月1日始更新,已比要求上訴人申報的99年10月1日為晚,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置之不理,亦未就此事實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