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丁生被 上 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前經該局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洋局人乙字第0930008994號令(下稱免職令)核定免職,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8日委託其母王許芳妺女士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經海巡總局於同年月13日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認已逾5年之請領時效,故以同年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367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早已搬離父親處所,於他處另立住所,伊父因中風領有殘障手冊,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非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則免職令送達予伊父為送達不合法。又免職令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應未確定,故上訴人所申請發還原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並未逾5年期限。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依海巡總局函送之申請案內檢附之免職相關資料顯示,該局免職令確經該局於93年4月1日送達,並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在案,上開免職令之說明一亦有載明「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是依規定,上訴人應於免職之日起5年內經由服務機關向被上訴人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被上訴人依法僅係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辦理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自應依退休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本案上訴人係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惟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確已逾5年之請領時效,被上訴人自無法辦理。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再主張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87年起設籍於屏東縣○○鎮○○路○○○○號至今,其於93年3月1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嗣經屏東地檢署於94年5月31日起訴,於98年10月18日緝獲後羈押,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2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上訴人戶籍、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等資料可資。又海巡總局以上訴人自9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予以免職,免職令於9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並由住於該處之上訴人父親王和茂收受,有前開免職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係因其自行曠職始遭免職,其主觀上對於免職乙事應有認識,雖其同時經通緝,然並無何事證足認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況其於本件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書上地址欄及上訴人自撰之申請狀(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仍記載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堪認上訴人於93年通緝後並無廢止其住所,因此前開免職令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自係送其住所無誤。至送達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王和茂收受,自符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則前開免職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父王和茂中風領有殘障手冊,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其父身心障礙手冊,其父僅係肢體輕度障礙,當無致無法辨別事理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5月2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8日始委託其母王許芳妺女士申請發還,經海巡總局於同年月13日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不論依海巡總局之發文日期(105年9月13日)或上訴人填具之申請日期(105年9月8日),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確無不合,保訓會決定復審駁回,並無違誤等情,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免職令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卷內住所,並於98年10月18日遭緝獲後羈押,故上訴人既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被上訴人之免職令如何合法送達,又既未合法送達,當無從起算5年之申請時效,原判決恐有誤會;又上訴人之父親因中風(有殘障手冊可證),恐未明事理,被上訴人仍對其送達,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原駁回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發放退輔基金費用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與上訴人。
六、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復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開退休法第8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發還基金費用,須由離職公務人員提出申請,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因當時退休法並無特別規定(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7條第1項始規定請領離職退費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因遭免職,如欲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自應以其知被免職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該條文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1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等語。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簡言之,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為要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上訴人於87年起以屏東縣○○鎮○○路○○○○號為其戶籍地,並於93年3月1日起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嗣於98年10月18日遭緝獲後羈押,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附於限制閱覽卷內),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固以上訴人雖經通緝,然並無何事證足認其有何廢止住所之意,況其於本件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書上地址欄及上訴人自撰之申請狀,仍記載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堪認上訴人於93年通緝後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進而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仍為其住所,系爭免職令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並由上訴人之父王和茂收受,符送達相關規定。惟海巡總局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免職令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由其父收受時,送達證書上已記載「王丁生目前行方不明,交由其父王和茂代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可閱覽卷第68頁),則上訴人當時既遭通緝,其父亦表示上訴人目前行方不明,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已避居他處,上訴人為避免遭登門拘獲而不再住於該處亦合常情,其客觀上已無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否有歸返之意尚不可知,至於本件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書上地址欄及上訴人自撰之申請狀、委託書(見可閱覽卷第61-63頁),固以戶籍地址為地址,但其當時已遭緝獲並在服刑中,並委託王許芳妹辦理,王許芳妹即住於上揭戶籍地址(見可閱覽卷第63頁之委託書、同卷第65頁之王許芳妹身分證影本),是不能因事後申請書上地址為戶籍地址即推知上訴人遭通緝當時仍有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海巡總局為上述送達當時,上訴人未住於戶籍地址復行方不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海巡總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為公示送達,海巡總局仍對該址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據以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應以上訴人知被免職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有如上述。因本件上訴人何時知其被免職?原處分何時生送達效力?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