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連崇堯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A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其於105年7月15日與上訴人(任職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開車至新北市白沙灣,上訴人提及健身話題,對A 女進行動作指導包括塑腿型(上訴人利用樓梯高低差引導A 女行弓箭步塑腿,自背後撐住A女時,手從身後觸摸A女大腿)、擴胸運動消除副乳(上訴人手從背後觸摸A 女乳房側邊)及消小腹(上訴人雙手撐住A女腋下,使A女雙腳抬起運動腹部),回程時又要求A 女將副駕座椅子往後拉,把腳放在擋風玻璃上,上訴人前開行為,使A 女感覺不舒服等等。案經移由中國人壽公司調查,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以105年11月17 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1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A 女、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767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受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固曾坦承105年7月15日在新
北市白沙灣有碰觸A 女身體,惟有無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非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唯一認定標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的憑據,僅有A 女自身陳述及基於A女陳述所衍生的證據(即A女同學轉述A 女話語的陳述),不足以作為A 女陳述為真正的補強證據。卷內事證固可認定上訴人有碰觸A 女身體,然尚乏確實事證足認上訴人碰觸行為是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僅以A女指述為唯一證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據以裁罰,尚乏依據。
㈡A女於105年7月15日後,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
未見A女曾提及105年7月15 日在新北市白沙灣遭上訴人性騷擾的情形,雙方Line對話內容一如往常自在、無任何異常,雙方甚至相約外出,可知A女於105年7月15 日後的言語、舉止,與受性騷擾的被害人所產生的反應迥異。若A 女確遭上訴人性騷擾,為何不於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內直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A女所為與常理未合,不能僅憑A女事隔多月後的口頭指訴,判斷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的事實,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處罰。
㈢A 女向金管會提出的檢舉函稱,雙方當日回到車上後,上訴
人「手就伸進我衣服碰我的胸部,我嚇傻了,死命地抓著領子,他手伸出來以後就說你還好…」等等,惟中國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報告時,詢問人員問A 女回到車上後上訴人是否有再碰觸時,A女卻明確回答「沒有」;甚至A女在法院作證時,對上開情節亦未論及,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A 女亦稱上訴人沒有再為任何動作等等,詎料,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A女在金管會檢舉函中為何有上開描述時,A女始辯稱其認為此一情節沒有先前教蹲馬步、練雙腿的肢體碰觸嚴重,故忘記等等。然A女此一辯稱顯與常情相悖,況A女當日既是去客戶開發,依A 女所稱下半身穿窄裙的情況,上半身顯然著襯衫而非寬鬆衣物,領口因鈕扣關係,實無可能輕易將手伸入,甚至碰觸胸部,A 女在金管會的檢舉內容,顯有不實。A 女應是認為單純以上訴人教導健身動作,無法引起金管會及中國人壽公司注意,以達誣陷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故將上訴人教導健身動作的情節加油添醋,甚至捏造上訴人在車上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碰觸胸部的不實內容。若A女所述上訴人在車上將手伸進A 女衣服內碰觸胸部的內容屬實,
A 女尚能描述當日教導健身動作的情況,何以獨漏此一重要情節?原因不外乎A 女說謊,以致自己都忘了說過什麼謊,也可能是該檢舉函不是A 女親寫,而是請人代寫,刻意栽贓上訴人,因此A女自己都不知道檢舉函的內容。
㈣A 女稱上訴人藉教導健身動作為性騷擾。倘若屬實,二人走
上白沙灣階梯準備離開時,照常理A 女斷無可能再讓上訴人背A女上坡而有身體接觸的機會。A女稱當時不敢拒絕,然停車場出現一群人後,A 女何以不大聲求救,以脫離上訴人,反而再搭乘上訴人車輛返家?再者,A女稱上訴人背A女爬上斜坡後即放下,若上訴人有性騷擾意圖,為何不繼續背A 女上車?A女固稱不記得上訴人放下是上訴人主動為之或應A女要求。若是上訴人主動放下,表示上訴人無任何性騷擾意圖;若是應A女要求,亦足以說明A女稱因為懼怕而不敢向上訴人表達拒絕的說法,並非真正。
㈤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請求訊問A女、A女友人蔡OO及
事發時上訴人轄下業務主管張OO到場作證,以確認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請求訊問A 女及張OO到場說明。然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加以調查,亦未提出說明及理由,即作成原判決,除有前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情形外,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的情形等等,並上訴聲明:1.廢棄原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審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有關是否該當性騷擾的認定,即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再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觀點、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綜合判斷。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的主張,亦不得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本件原判決已經說明:A女於105年9月 19日向金管會申訴的內容,核與其105年10月5日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調查時的陳述及原審法院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的內容,大致相同,均一致指陳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晚上在白沙灣藉詞指導健身動作,觸碰A女身體,致A女感受不舒服的情形,其指述內容未有不合理或難予採信的情形。雖
A 女陳述內容仍有部分出入,惟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實屬常情,A 女至原審法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性騷擾行為時已有2年,尚難因A女部分事實經過有所遺漏或出入,即認其陳述內容完全不可採信。再者,上訴人也承認 105年7月15日晚上在白沙灣確有教導A女健身動作,過程中碰觸
A 女肩膀、手、腰、腿等處,並有以手壓A 女大腿、以手及膝蓋撐住A女背部、以手指壓A女鎖骨下胸部上的肌肉等行為。且A 女於事發翌日(105年7月16日)即與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提及7月15 日晚上在白沙灣發生的事情,想聽友人的看法,且向友人表示上訴人教導健身動作,A 女已表示不用,但上訴人仍持續教其健身動作等等,有該蔡姓友人105年11月8日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調查的訪談紀錄表可證,均與A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足以佐證A女指述內容的真實性,並無僅憑A 女指述而為認定的情形。該蔡姓友人所述內容,雖非表達親眼見證上訴人行為的過程,然A 女於事發翌日將其遭性騷擾的情形轉達給友人知悉,適足以證明A 女並未將上訴人指導健身的行為看作一般正常互動情形,蔡姓友人的陳述內容自屬判斷A 女有無受害感受的重要佐證,就此而言,當為適格的補強證據。審酌上訴人與A 女為主管、下屬的關係,A女於105年7月15 日搭乘上訴人車輛從事保險業務後,上訴人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白沙灣,A女當日身著窄裙,上訴人在夜晚人煙稀少處教導A 女健身動作,過程中多次碰觸A女大腿、腰、鎖骨等女性身體較為隱私部位,且A女已婉轉表達無需上訴人指導的意思,依一般合理被害人的理解,上訴人的行為已逾越界線,使A 女有不舒服的感受,而屬與性及性別有關的侵犯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屬性騷擾行為,業已依法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在白沙灣停車場出現人群後,A 女為何不大
聲求救,反而搭乘上訴人車輛返家,且A 女於事發後,與上訴人的對話一如往常,雙方仍相約外出,如A 女確遭上訴人性騷擾,何不立即提出刑事告訴等等,認為A 女的反應與一般受性騷擾的被害人不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遭受性騷擾的被害人會產生何種情緒反應、會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措施,每因案發情節而有不同,諸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的關係、受騷擾時的周遭環境、情勢、有無旁人、加害人體型、權力及對情境掌控優勢、被害人個性、遭受性騷擾的感受等情形,均有影響,無從單以被害人遭受性騷擾時的即時反應、尋求法律救濟的時間久暫等,論斷其虛實。況衡諸常情,被害人受不當碰觸的性騷擾時,常因事出突然,考量其與加害人的關係、職位、尊嚴、情境優勢等各種主客觀條件,致未即時反應、呼救,與常情並無違背。A女與上訴人為下屬、主管的關係,A女隻身一人搭乘上訴人車輛一同從事保險業務,其遭遇性騷擾行為時位處黑夜且人煙稀少的白沙灣,在此客觀情境下,尚難期待 A女能立即嚴正拒絕上訴人行為,並自行離去現場,又顧及其日後職業生涯及與上訴人的工作互動等,未立即報警或依相關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亦難認有違常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誤以為遭受性騷擾的被害人會有固定、制式化的反應,應有誤會,其以前開主張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可採。
㈣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
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審酌待證事的調查必要性,並考量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的證明強度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連性等,決定是否發動調查。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原審法院訊問A女、A女友人蔡0O及上訴人轄下業務主管張OO到場作證,以確認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等等。然原審法院已於107年7月4日通知A女到場作證,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證據調查必要與否的取捨,尚難以原審法院未依照原告主張調查證據,即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的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核無違誤。上述意旨無非以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的行使為指摘,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