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判決關於駁回「對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分別對其作成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處分(以下就其中編號1至5、7至10之處分,分別稱原處分1至5、7至10),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除將附表欄編號6之處分,由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變更為附表欄編號6之訓誡、停止接見3次(下稱原處分6)外,對原處分1至5、7至10均予維持。上訴人繼就原處分1至
8、10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提起再申訴,矯正署均認其申訴無理由,原處分1至8、10應予維持,上訴人再對矯正署就原處分1至4所為再申訴決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皆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有不服,於106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10,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107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請求狀,略謂:上訴人因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書釘、水杯、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自備書籍、報紙、肥皂盒、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及衛生紙、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電扇時限、破壞洗髮精、沐浴乳等生活必需財產之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相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下合稱系爭考核措施),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云云,均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該法第4條至第8條,定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如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業經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則受刑人如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聲請人,對於為其聲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監獄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依該號解釋諭知之具體方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前作成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而非屬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者,如在該號解釋公布前,因受處分人未提起申訴,或提起申訴遭駁回而已確定,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自不容受處分人事後援引該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10,及命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暨鑑定申請狀),嗣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請求狀,主張系爭考核措施為違法(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因對原處分1至8、10不服,向矯正署提出再申訴,經矯正署陸續於102年12月6日至106年9月30日駁回,另其對原處分9未提起再申訴,就系爭考核措施未踐行申訴程序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上訴人對原處分3,經提起申訴未獲救濟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由該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則據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並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章為憑(參見原審卷第3頁),以上事實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10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上所述,原處分3係上訴人據以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上訴人既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未獲救濟,自得依該號解釋意旨,向監獄所在地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對上訴人所為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日等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此等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為原判決所是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原處分3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若上訴人未為之,原審審判長亦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然原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逕以原處分3早已執行完畢而消滅,顯然欠缺爭訟之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該部分撤銷訴訟,除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有悖外,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⒉至上訴人另訴請撤銷原處分1、2、4至10,並於原審對系爭
考核措施追加起訴部分,因上開處分及考核措施均非上訴人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所依據之原因案件,且上訴人就原處分1、2、4至8、10所提再申訴,業經矯正署駁回,其對原處分9未提出再申訴,對系爭考核措施則未踐行申訴程序,故均已確定,上訴人俟司法院於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後,始就已確定之原處分1、2、4至10及系爭考核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洵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及追加之訴,並無違誤。
㈤有關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當事人如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本質上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然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準此而論,原告須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其本人賠償損害,行政法院始就國家賠償部分,自原告依法「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為金錢給付,故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顯不相符,且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書狀,從未提及其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一語敘及其係以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敘明其此部分聲明,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何以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即遽予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末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觀諸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均為原審法院收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理由狀及行政訴訟補正狀暨鑑定申請狀,均載稱: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違反「禁止類推」之法律原則、「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憲法第8條規定,故有申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1頁),可知其係主張參考標準表違憲,促請原審法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而非對參考標準表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訴請撤銷參考標準表,而以參考標準表為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核係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1、2、4至10所提撤
銷訴訟及對系爭考核措施追加起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則有前述違法情事,上訴雖未必持此論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其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關於原處分3部分,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後,判斷原處分3是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得經司法救濟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暨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另關於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影響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抑或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是以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對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核屬對上訴人未聲明事項所為訴外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附表:
┌──┬────────┬───────┬───────┬───────┬───────┐│編號│違規事實 │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對上│矯正署對上訴│訴願決定 ││ │ │處分之內容與日│訴人所提申訴之│人所提再申訴之│ ││ │ │期 │評議結果與日期│處理結果與日期│ │├──┼────────┼───────┼───────┼───────┼───────┤│ ⒈ │上訴人於102年10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19日,││ │月29日至隔離舍房│,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 │訴願不受理。 ││ │時,經被上訴人於│見3次、停止戶 │ │ │ ││ │其手提袋內查獲工│外活動5日。 │ │ │ ││ │廠作業用之材料 │ │ │ │ │├──┼────────┼───────┼───────┼───────┼───────┤│ ⒉ │上訴人於103年3月│103年3月7日, │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11日,│104年1月8日, ││ │7日因拒絕作業, │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 │申訴無理由。 │訴願不受理。 ││ │違反監獄行刑法施│1次。 │ │ │ ││ │行細則第37條第2 │ │ │ │ ││ │項規定。 │ │ │ │ │├──┼────────┼───────┼───────┼───────┼───────┤│ ⒊ │上訴人分別於103 │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3日 │103年11月24日 │104年6月3日, ││ │年9月24日、26日 │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 │以書信方式稱戒護│2次、停止戶外 │ │ │ ││ │科專員為獄卒或獄│活動5日。 │ │ │ ││ │丁。 │ │ │ │ │├──┼────────┼───────┼───────┼───────┼───────┤│ ⒋ │上訴人因前性騷擾│103年10月23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2月26日 │104年4月1日, ││ │案,於103年10月 │,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 │23日誣告管教人員│見2次、停止戶 │ │ │ ││ │,經調查後,為臺│外活動5日。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 │分。 │ │ │ │ │├──┼────────┼───────┼───────┼───────┼───────┤│ ⒌ │上訴人於104年5月│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 ││ │25日表示不滿被上│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 │原決議應予維持│ ││ │訴人所屬忠舍主管│3次、停止戶外 │ │。 │ ││ │未將其配至不吸菸│活動7日。 │ │ │ ││ │房,以「狗仗權勢│ │ │ │ ││ │、獄卒」等詞指責│ │ │ │ ││ │管教人員。 │ │ │ │ │├──┼────────┼───────┼───────┼───────┼───────┤│ ⒍ │上訴人於104年5月│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 ││ │27日未依規定穿公│訓誡、停止接見│變更處分,改為│原決議應予維持│ ││ │家制服,經被上訴│1次、停止戶外 │訓誡、停止接見│。 │ ││ │人認定為違規。 │活動3日。 │3次。 │ │ │├──┼────────┼───────┼───────┼───────┼───────┤│ ⒎ │上訴人於104年5月│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 ││ │間,數度於報告單│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 │原決議應予維持│ ││ │內使用「王八蛋、│3次、停止戶外 │ │。 │ ││ │混帳、垃圾、蠢材│活動7日。 │ │ │ ││ │、賤貨、囂頑囂滑│ │ │ │ ││ │沒社會經歷的小弟│ │ │ │ ││ │弟」等侮辱性詞句│ │ │ │ ││ │輕侮管教人員。 │ │ │ │ │├──┼────────┼───────┼───────┼───────┼───────┤│ ⒏ │上訴人於104年12 │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3日 │105年2月4日, │無 ││ │月4日申請寄發賀 │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持│ ││ │卡予友人,被上訴│3次、停止戶外 │ │。 │ ││ │人以上訴人未符合│活動7日。 │ │ │ ││ │規定不許寄發,上│ │ │ │ ││ │訴人即於同日以含│ │ │ │ ││ │有侮辱字句之報告│ │ │ │ ││ │單辱罵管教人員。│ │ │ │ │├──┼────────┼───────┼───────┼───────┼───────┤│ ⒐ │上訴人於106年1月│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16日,│上訴人未提出再│無 ││ │9日寄予其胞妹之 │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 │申訴。 │ ││ │書信,經被上訴人│1次、停止戶外 │ │ │ ││ │查獲其中夾帶大量│活動1日。 │ │ │ ││ │文件。 │ │ │ │ │├──┼────────┼───────┼───────┼───────┼───────┤│ ⒑ │上訴人於106年7月│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30日,│無 ││ │18日至同年8月8日│被上訴人未安排│申訴無理由。 │申訴無理由。 │ ││ │在寄禁期間。 │上訴人從事戶外│ │ │ ││ │ │活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