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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清在(董事)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吳守忠出資購買並以靠行方式為上訴人營運,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查獲訴外人吳守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違規載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前開令訴外人吳守忠駕駛所為營運行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公路法第56條之1等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2日第48-47BA4084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機場計程車排班證之核發,保留比例給與特定地區與特定對象之駕駛人,實為不公平,損害多數駕駛人憲法上平等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且與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均無關。又桃園機場沒有設置「禁止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載客營運」之警示標誌,以警示計程車駕駛人禁止進入載客營運。上訴人一再叮嚀駕駛人不可有違規行為,然駕駛人在外行為,非上訴人可掌握,故本案並非上訴人管理監督不當所致等語。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等規定所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