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禾
許湘寧被 上訴 人 古雍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金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秀琴,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楊秀琴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分別將被上訴人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件(下稱系爭移送案件),移送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移送案件執行無著,遂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板執信099年道罰執字第00762380號及板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026551號)交移送機關收執。嗣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30日以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上訴人執行【案號為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件,執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萬6,100元】。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27日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前繳納案款。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對上訴人依上開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之執行措施,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上訴人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被上訴人異議無理由,於107年5月28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財產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乃以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勤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由移送機關收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異議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將異議決定撤銷,係略以:㈠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分別移送被上訴人因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件執行無著,而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移送機關嗣後於106年9月30日,以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上訴人執行,由上訴人受理執行(案號為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件,執行金額計19萬6,100元),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義務人於106年11月17日前至上訴人繳納案款,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就上訴人依上開再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之執行行為,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上訴人聲明異議,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以該債權機關即移送機關106年9月27日(經上訴人同年9月30日受理)以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就該執行行為為異議,並非以上開執行案件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期間」為爭執異議。本件被上訴人以移送機關106年9月27日(上訴人同年9月30日受理)以前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債權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形式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對該執行行為為異議,上訴人依其106年9月30日受理,對移送機關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形式就其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即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詎上訴人張冠李戴,徒以移送機關之本案移送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執行期間」及該執行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查覆被上訴人,已怠惰其適法正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之義務),而有違誤。㈡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此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於其異議決定書事實欄既已載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詎其駁回被上訴人異議之理由,仍未適法正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加以審查論斷),仍以該移送機關之本案移送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執行期間」及該「執行期間並非消滅時效」無中斷時效之效力,遽執此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再次疏於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及調查之義務,而有違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案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之事由係以消滅時效論述請求撤銷本案(並非本案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卻略而不提,為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異議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而應撤銷。然就被上訴人以移送機關106年9月27日(經上訴人同年9月30日受理)以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就該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就該執行行為為異議,上訴人依其106年9月30日始受理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形式就其該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即已可知查之並為審查,或就其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為調查,事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應由受理聲明異議機關負責審查,為保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異議決定撤銷,由受理聲明異議機關重為決定,以實踐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異議決定機關必須妥適針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理由為適法之決定,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以為適法之決定。而原審於現階段尚無從就該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所為是否撤銷該執行行為(甚而被上訴人併為訴請撤銷所依附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存在,即移送機關本案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前提下,始得由上訴人據此於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執行命令是否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扣押被上訴人6、7月份薪津各3分之1之款項計43,000元)逕為判斷,尚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被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移送案件之行政處分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10月7日
、99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移送機關於9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9日移送強制執行。伊雖曾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釋,系爭移送案件不因核發執行憑證而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終止,則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30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伊強制執行,即無逾法定執行期間不行使之情形。惟原判決不察,僅憑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法條文字,即遽謂本案自核發執行憑證後再為移送,形式上計算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逾消滅時效,未詳加審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如經移送強制執行,可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須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屆滿,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後,才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
㈡伊之聲明異議審查意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均
係針對本案合於執行期間內移送,且未逾請求權時效等情形,審查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並無原判決指摘伊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張冠李戴、怠惰其適法正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理由。本案實乃因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之闡釋與適用有所誤認,原判決已然適用法規不當,顯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除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外,尚包括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對於不利於勝訴之一造之證據,未加說明何以不予斟酌。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㈢又按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進行強制執行通常會作成很多
行政決定,是為執行措施。依執行措施之性質,有屬於行政處分者,例如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執行行為。有些執行措施屬於事實行為,例如傳繳,即通知義務人到執行處繳納、拍賣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而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請求變更或除去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有:⑴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機關許可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之命令等。⑵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此有傳繳、查封拍賣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之方式等。⑶對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此有未製作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拍賣動產及不動產未經先期公告、拍賣不動產未經鑑價程序等。⑷對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如查封義務人生活所需之衣物寢具)、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義務人主張扣押政府發給之補助金(敬老津貼等)、薪資之3分之1,致其生活無以為繼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①對執行措施屬事實行為者,如尚未執行終結,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②對執行措施為行政處分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後仍不服,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㈣經查,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
月9日分別將被上訴人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件(即系爭移送案件),移送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因執行無著,遂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板執信099年道罰執字第00762380號及板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026551號)交移送機關收執。嗣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30日以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上訴人執行【案號為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件】。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27日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前繳納案款,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對上訴人就系爭移送案件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之執行措施,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上訴人聲明異議。
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被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以異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主張「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處分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函、板執信99年道罰執字第00762380號執行憑證、板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026551號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綜字第107000085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函、107年度聲議字第8號、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第二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負擔。」(原審卷壹第15頁),嗣於107年7月4日具狀變更(含追加及減縮)聲明為: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處分通知書、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執行命令均撤銷。二、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應返還新臺幣27,569元,及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3分之1之薪資(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貳第23頁),繼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審闡明確認被上訴人訴訟類型及其訴之聲明金額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執行命令)及其異議決定書(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扣押之6、7月份薪津各3分之1(6月份為27,569元、7月份為15,431元)共計43,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參第342頁)。惟查,被上訴人原係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復對聲明異議之結果即異議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起訴聲明或補正聲明亦均有請求撤銷該傳繳通知書,然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卻變更聲明,僅對異議決定請求撤銷,未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表示不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能否除去上訴人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之執行措施即非無疑;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異議無理由,而以異議決定駁回,易言之,異議決定(作成日:107年5月28日)係就上訴人所為之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而為之決定,並非係就作成在後之系爭執行命令(作成日:107年6月12日)而為之決定,然觀諸原審闡明之內容:「以上向你闡明的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就是你針對本件法務部案號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所為執行案號,對你個別實施的執行命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扣薪命令),所為的聲明異議及其異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遭扣押兩個月份的三分之一薪津,是否如此?」等語(原審卷參第342頁),原審就此自有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之違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上訴人所為106年10月27日傳繳通知書之執行措施,其性質核屬事實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於本件執行終結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執行措施,原審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附此敘明。
㈤次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5月28日以異議決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後,以被上訴人財產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遂於107年6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航勤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令第三人台灣航勤公司每月將扣押金額開立受款人為移送機關之支票或匯票併寄移送機關,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於107年7月4日具補正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扣押之薪資(原審卷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仍不服,始能提起撤銷訴訟,惟被上訴人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自不合法。而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經聲明異議程序,即遽從實體上認定被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原判決核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妥適,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扣押之薪資43,000元,該請求究為行政訴訟法第196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抑係一般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之依據為何?又觀諸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該執行命令係扣押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航勤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令第三人台灣航勤公司每月將扣押金額開立受款人為移送機關之支票或匯票併寄移送機關,足見收取扣押金額者為移送機關,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遭扣押之金額是否有誤,均未見原審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又查,原判決認定異議決定機關未妥適針對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理由為適法之決定,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以為適法之決定。原審於現階段尚無從就該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所為是否撤銷該執行行為(甚而被上訴人併為訴請撤銷所依附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存在,即移送機關本案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前提下,始得由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執行命令是否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扣押原告6、7月份薪津各3分之1之款項計43,000元)逕為判斷,尚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等情,原審既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請求返還已扣押之薪資是否有理由,無從逕為判斷,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原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⒈原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及其異議決定書(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均撤銷。⒉上訴人應返還扣押之6、7月份薪津各3分之1(6月份為27,569元、7月份為15,431元)共計43,000元,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原判決主卻僅諭知:「異議決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及「上訴人應返還已扣押之薪資共計43,000元」部分未予諭知,似有脫漏。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