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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李素琴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建築物(簡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0922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及民國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至地上15樓計139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臺北市政府並以同日(北市)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近1期用電度數(即104年7月及8月合計度數)資料為4,047度,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630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檢附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及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申請延長使用系爭建築物12個月(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26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方得展延使用期限,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有疑義,請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憑辦,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於105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以105年5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9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2.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建築物屬營業場所,且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不得申請延長使用或暫免罰鍰,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0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該105年6月13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25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3.嗣被上訴人復查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106年1月、2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針對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承租人楊政緯自105年6月2日起即未再經營大埔鐵板燒,既不搬遷也拒付房租,至今仍拒絕處理,此有台北地院106年度非簡字第5914號民事判決及107年10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火字第101248號執行命令可證,該段時期根本未營業。另有關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楊政緯係承租經營大埔鐵板燒,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私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商業處申請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建築物今仍店門深鎖,電表已於106年5月22日即遭電力公司停電並拆走電表至今。而水表如請自來水公司停水,以後恢復使用基本費,仍需裝錶費,所以暫未停水。上訴人打掃及清潔均需用水,試想28度用水量營業用嗎?承租人經營的鐵板燒需要用水,試想沒有電能做生意嗎?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核:

1.就「上訴人所主張稱本件因積欠房屋租金,105年2月起即未營業自105年5月起承租人又拒付房租,上訴人不得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台北地院106年8月23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且台電於105年5月22日執行斷電,今被上訴人僅憑106年12月20日列印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即認定仍有營業,試想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上訴人所認定的營業事實並無意義云云。」原判決業已認定:

A.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不僅以「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與「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作為佐證資料外,且有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復被上訴人系爭建築物106年1-2月用水度數合計為28度之情節,還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7-30頁)記載之上訴人對訴外人楊政緯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斷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築物對外出租給他人使用。

B.且於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之後,仍然將系爭建築物租約之租期訂於都更改建拆除日止,嗣後因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上訴人催討承租人均置之不理,則以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然而系爭建築物於106年8月31日才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終止租約與應返還系爭建築物予上訴人,以及上開登記所在地位於系爭建築物之二公司負責人均為承租人楊政緯等事實,顯然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經他人承租營業使用,且並不違背其本意,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

C.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業務之經營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被上訴人以有效之公司登記判定建築物是否有營業情事,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憑106年12月20日列印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即認定仍有營業,試想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上訴人所認定的營業事實並無意義云云,即難採認。

2.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即「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上訴人所認定的營業事實並無意義云云,即難採認」),再事爭執(上訴人再度主張無水無電如何營業;然原審以「公司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被上訴人以有效之公司登記判定建築物是否有營業情事,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稱已於107年10月11日申請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與原處分105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0700號裁處書之判斷時點自屬無關),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僅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院卷p31),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