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林展民被 上訴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分析師,其民國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同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4年3個月、21年11個月9天,分別審定4年3個月及22年,分別核給:⒈舊制: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之2分之1,與月退休金21.25%之2分之1,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2分之1;⒉新制: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之2分之1與月退休金44%之2分之1。同函說明3、備註㈠記載略以,上訴人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之前1日止,舊、新制年資合計已逾25年;惟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未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爰依其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定其自113年8月4日(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備註㈡記載略以,至於2分之1之月退休金(含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1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上訴人不服上開備註㈡之記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增訂展期月退休金後,造成「擇領月退休金」及「領取月退休金」之時點分離,而上訴人於退休時已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僅係將來再領取之,且已完成申請發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一次補償金之程序,故應以上訴人退休生效日為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然原判決未正確分辨「擇領」與「領取」之差異,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之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部退3字第0942507182號書函(下稱94年7月15日書函)闡明之見解略以:一次補償金具有退還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退休時既已繳費完畢,應於退休時發給系爭補償金,以補償上訴人「多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失,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該函見解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及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函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一次補償金應於其退休時發放,原處分未正確考量上開補償金立法意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職)及其復審事件,應作成准予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時」一次發給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應依聲明補償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時」之一次補償金,並自該日起至核給一次補償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另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再按107年7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11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60歲。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第2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四、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五、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一之月補償金。」據此,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者而申請自願退休者,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為60歲;如任職滿30年者,起支年齡為55歲;未達上述年齡者,可選擇先辦理自願退休,並展期至年滿上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至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且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支滿15年並擇領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至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月退休金者,其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部分,應按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或基數1/200之標準核給補償金;兼領月退休金者,該項補償金,按其兼領比例計算。
(二)次按舊制年資之前15年,每年給與5%之月退休金,第16年開始每年僅給與1%;惟新制年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之5%,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舊制審定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得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之核發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因舊、新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年資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爰對於申請月退休金者增列補償金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不論一次或月補償金)權利之取得,係基於上開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申請一次退休金者則無是項補償金權利,該項補償金屬月退休金內涵,退休公務人員在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自無從發給是項補償金。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一次補償金應於其退休時發放,原判決未正確分辨「擇領」與「領取」之差異,致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又承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係用以補償「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然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卻少於舊制年資」之損失;其中一次補償金雖寓有「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作為損失補償之意,然對於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而言,在其尚未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既無上述「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之損失產生,自無由先給予該補償金。而退撫基金費用之繳納,係作為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準備,是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須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方得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如未繳費或已依規定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上訴人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均經採計為退休年資,自無因繳納退撫基金費用造成損失而須補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書函闡明一次補償金具有退還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而其退休時既已繳費完畢,爰應於退休時發給上開補償金,以補償其「多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失云云,亦有誤解,已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等語,尚難執此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應於退休時發給一次補償金云云。惟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於退休時依其選擇立即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嗣該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時,考量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趨勢日益顯著,且公務人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已產生公務經驗斷層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上開以任職25年條件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於50歲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爰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予以延後為60歲(至於任職30年者為55歲),並配合該年齡之延後,於同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先行辦理自願退休,然未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支領之退休金種類。其中除於該條項第1款維持「一次退休金」之選擇外,對於「月退休金」於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增訂「展期月退休金」及「減額月退休金」之選擇。至於原「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亦就月退休金部分增訂得展期或減額領取-即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及「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減額月退休金」。據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得辦理自願退休者,其於退休生效時必然得立即支領月退休金,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規定,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退休時一次發給,自不待言。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均依附表2規定計算之。」是附表2之意旨在於以表格方式呈現年資與發給基數(或百分比)之對應,並以註記方式補充說明相關事項,俾發給標準明確化,而非欲逕以附表2規範補償金之發放事宜。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修正施行後,增列「展期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種類,惟未於附表2之註記明確規範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之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即應回歸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即公務人員於辦理自願退休時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先行退休,俟將來再支領月退休金;又由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係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之權利,因此是類人員之補償金應俟開始支領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對此,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原係公平會分析師,申請於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其任職年資合計為26年3個月,未滿30年,且於退休時,年齡實足滿52歲,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又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為79,尚未達106年法定指標數81,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惟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僅能於該條項各款所列「一次退休金」、「展期月退休金」、「減額月退休金」、「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或「1/2一次退休金及1/2減額月退休金」擇一領取;上訴人選擇兼領2分之1展期月退休金及一次補償金。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展期月退休金」及「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均係對於未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而先行退休者,明定其得俟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再支領月退休金,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支領全額或1/2月退休金。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雖係對於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展期月退休金」所作解釋,然基於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之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之「1/2展期月退休金」部分亦應一併適用。故而上訴人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2規定,應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云云,於法不符,並不足採。又既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增訂「展期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種類,該補償金之權利取得,係附隨於月退休金,亦即該補償金具有月退休金之性質,是申請展期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達起支月退休金年齡之日前,自無從發給該補償金;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無可採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