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胡少軍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獲前開判決書,並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認定原告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事項,乃函請被上訴人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俟被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通知上訴人進行個案資料建檔,復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就上訴人部分進入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迨評估小組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每月2次,至少半年),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5日起,逕赴○○○區○○○○○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上訴人以其刑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由,拒絕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於107年1月1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2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3054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命依106年12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648716000號函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緩刑與保護管束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因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自始未受刑事判決宣告有罪,應等同無罪判決之人,原判決認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謂之加害人範疇,有適用法令之謬誤。又上訴人已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相關身心輔導教育措施,茲緩刑期滿上訴人已不再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加害人之身份,自無繼續適用該法輔導教育之餘地,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致上訴人仍須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第20條規定:「(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7項)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㈡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7項規定,會銜發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第3條規定:「(第1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第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第2項)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第3項)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㈢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委任衛生局事項(二)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2、4、5項)。(三)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款及第3項)」故被上訴人為本件權責機關。

㈣緩刑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

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宣告但暫不執行為觀察,其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亦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而本件係上訴人因性侵害刑事案件之加害人,被上訴人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事項,此寓有預防犯罪維護公益之必要,核與刑事緩刑制度顯有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且緩刑未被撤銷之效果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非擬制性的認為「犯罪行為從未實際存在」,上訴人以緩刑期滿,其毋庸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及報到,容有誤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7年1月15日逕赴○○○區○○○○○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到,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1萬元,並命依106年12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648716000號函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當屬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