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陳彥佑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肩部挫傷」等症,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繼續申請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其因該事故所致傷病,給付至102年1月18日共20日已合理,至所患「尿道炎」乃自身疾病,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6年3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8573號函(下稱106年3月27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上訴人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6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55135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下稱106年4月6日函,與106年3月27日函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28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寫目前還暈眩、頭痛、建議在宅休養兩週及門診追蹤,以此為據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的職災傷病給付,被上訴人駁回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腦震盪後遺症醫理見解,只以尿道炎醫理見解駁回,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次查,第一次職災傷病給付也未有醫理見解,20日即可康復的標準為何,原審法院也未針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進行調查;再者,車禍撞擊是否會導致尿道炎,相關醫學見解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又大眾中醫治療期間是職災給付20天之後,共三次寫明應兩星期即可工作,以102年2月22日為起始,應至102年3月8日才可以恢復工作;原審原證4原審法院應審酌而未審酌即任意排除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2卻被駁回,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末查,被上訴人以特約醫生駁回為勞工看診醫生見解,並以被上訴人之醫生見解為準,難道沒有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亦與常理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及期間為何、是否給付等,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可知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保險人,除非保險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而前揭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96年度判字第1868號裁判參照)。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之事實認定,涉及專業判斷,而保險人對此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審查,已委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專業判斷,判斷所依據之資料儘可能作到完整之程度,而判斷結論均一致,並附上判斷理由說明,若別無其他判斷違法情事存在,本諸「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對判斷結論應予尊重。「判斷餘地」理論之提出,正是因為專業判斷之形成經過,無法於事後再全面重複呈現於法院,或者成本過高,需尊重專家之認定,無法一再重複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時,檢附之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僅是作為保險人審核之參據,然究應如何核定,則應由保險人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保險人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有判斷餘地,其判斷如無顯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方法而足以合理動搖其判斷情事者,即尚難認其判斷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
分為訴訟攻擊防禦之行使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略以:「……本件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尿道炎』是否為101年11月8日事故或加重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或為普通疾病、傷勢是否痊癒、所患一般須休養多久、於何時起可恢復工作、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2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等疑義,並檢附被告函調之原告就診永和耕莘醫院、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光碟片)(原處分卷乙證3)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其審查意見為『1.該員尿道炎是屬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亦無加重問題。2.(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合理』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乙證4)可稽,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原處分所示。(七)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主張其分別為車禍後受傷的筋骨與頭部扭到和腦震盪,因受傷後大部分時間皆在床上,疲勞嗜睡與頭痛頭暈,結果承辦人只問醫生其所患尿道炎是否為其所稱101年11月8日之事故或加重所致?不提受傷的筋骨與頭部扭到和腦震盪,單獨以尿道炎詢問醫師,……。復經勞動部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醫理見解為『個案以因101年11月8日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擦挫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已獲20日職傷給付,再以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個案101年11月8日車禍受傷,急診記錄左膝、左肘疼痛擦傷、無頭痛、頭暈、昏迷指數15分、意識清醒,當日無記錄頭部外傷,而肩及上臂挫傷,休息20天應已足夠,尿道炎非為車禍所致併發症,亦無加重因素,應可回復工作能力,不應再付』等語,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爭議審定卷(信封)可稽。」原判決乃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人傷病、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共為2次詳予審查,並提出上訴人因車禍所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等症休養20日應已足夠,上訴人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合理,至上訴人所患「尿道炎」非為101年11月8日車禍所致併發症,為自身疾病之一致審查專業見解,且除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光碟片)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始認定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上訴人否准本件上訴人之傷病給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應審酌而未審酌,即任意排除對上訴人有利證據,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復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