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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裴斐被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華創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體育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經由體育大學向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申請發給其繼父楊俊清之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經被上訴人臺銀人壽函請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復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次長室)釋疑,參謀次長室認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喪葬津貼不符資格,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乃於同年5月20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40313號函覆上訴人不符請領系爭喪葬津貼資格,體育大學旋於同年5月30日以臺體學字第1050005085號函檢附上訴人之申復書向被上訴人臺銀人壽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臺銀人壽於同年7月7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06636號函覆上訴人不符申請系爭喪葬津貼資格,歉難辦理給付,上訴人不服繼而對被上訴人後備指揮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同年10月14日以105年決字第95號決定書,認定臺銀人壽上揭105年7月7日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法官有闡明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一詞並無概念,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希望臺銀人壽核發眷屬喪葬津貼,即為希望課予臺銀人壽核發眷屬喪葬津貼之義務,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應拘泥當事人不諳法律名詞所為之陳述,並據此作為駁回理由,另原審法院未深究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無理由,即予駁回,通篇判決亦未標明所適用法條,且原判決審判歷時一年,早超過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限制,如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尚得再行起訴,竟以無理由駁回本件訴訟,使本案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軍人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

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第24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原判決裁判後之107年1月9日修正,惟依修正前(即上訴人提出請領系爭喪葬津貼及原判決裁判時)之規定,其第4條規定:「本保險承保及要保機關(單位)區分如下:一、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107年1月9日修正後之同法,則將中信局改為臺銀人壽)第7條規定:「本保險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因國防部組織調整,更名為「後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中信局辦理下列事項:……九、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另國防部為執行國軍保險條例之軍人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訂有「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要點」,該要點規定:「五、作業程序:(一)要保機關(單位)依下列事項,審查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加蓋要保機關(單位)印信或關防,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函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辦理發給事宜:1.所附資料不全者,要保機關(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補正。2.不符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資格者,應以要保機關(單位)名義回覆被保險人,並載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覆核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經核符合請領資格者,以直撥入帳方式,將眷屬喪葬津貼撥入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認不符請領資格者,應儘速通知被保險人,並副知要保機關(單位)。」準此,軍人保險項目固包含喪葬津貼,惟國防部現將保險業務之「承保」委託臺銀人壽辦理、將保險業務有關保險給付及退費之「稽核」交由後備指揮部辦理;國防部既將軍人保險喪葬津貼之核付委託臺銀人壽辦理,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行政委託」,如欲申請核發軍人保險喪葬津貼,應向臺銀人壽提出,臺銀人壽有為准否處分之權限;至上揭作業要點,為國防部依其職權就機關業務處理所為之規範,應屬行政規則;又要保人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保險法第3條),自不可能身兼保險人為保險理賠之核付,故上揭作業要點中雖有要保機關審查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之規定,惟理解上僅為臺銀人壽為核付與否決定前的篩檢與把關,藉由要保單位(即本件之體育大學)之協助以減輕臺銀人壽之行政負擔,要保單位對應檢附文件是否具備或理賠要件是否符合之初核,不論准否均不能取代臺銀人壽核付與否的決定,否則與保險法之法理不合,亦違反行政委託再授權禁止原則;是以,在作業流程上,要保單位如認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要件具備,仍應送臺銀人壽審核為給付,如認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要件未能具備,則通知申請人向臺銀人壽提出救濟,此實乃提交由臺銀人壽審核之意;本件臺銀人壽以105年5月20日壽險軍乙字第1051040313號函(見可閱訴願卷第6頁)寄送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系爭喪葬津貼之申請,即為臺銀人壽本於職權所為之駁回處分。再者,申請人提出喪葬津貼之申請,依上述規定,非一經申請即獲給與,尚須經審核是否合於軍人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之要件,其核發與否之決定既對申請人發生准駁之效力,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如欲獲准核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規範有數種訴訟類型,而訴訟類型之選擇因涉及當事人主張及請求目的,應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參照)。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或終了,不得依職權為之,逾當事人聲明所為之裁判,即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上開規定,其中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無論處分內容涉及財產抑非財產事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經查,原審法官已向上訴人闡明:「由於原告所提是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由被告為一行政處分決定是否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即原告是否應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我這件只有提一般給付訴訟。」、「我沒有要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本件我要提的就是一般給付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類型既已盡闡明,上訴人復明確選擇起訴之訴訟類型,基於處分權主義復須受上訴人訴訟標的決定之拘束,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非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臺銀人壽核定給付系爭喪葬津貼,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乃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駁回方式,程序較為周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原判決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希望臺銀人壽核發眷屬喪葬津貼,即為希望課予臺銀人壽核發眷屬喪葬津貼之義務,原審應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應拘泥當事人不諳法律名詞所為之陳述,作為駁回理由,及原審應以不合法為裁定駁回,而非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云云,核屬一己之主觀相異見解,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