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王俊澤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維琪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天任變更為劉維琪,有107證他字第271號法人登記書在卷可參,新任代表人劉維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是臺灣○○學校財團法人臺灣○○大學(下稱○○大學)助理教授,於民國105年6月7 日經由該校提出屆齡退休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9日儲退字第15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5年8月1 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其自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的退休年資為25年4個月,按退休時薪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月支數額40,420元,核計支給退休金2,150,200 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6年7個月,並於備註欄敘明上訴人於64年9月2日甫自軍中退伍生效,故服務年資自是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慮,原判決未依合憲解釋原則,就不同任職年資的薪額(薪級)分別採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1.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僅規範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被上訴人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並未明文規範「薪級高低的銜接問題」。
2.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且依86年7月30 日修正發布「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教師的職務等級與公立學校相同。私立學校法第63條復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得合併採計核敘薪級。
3.惟教師待遇條例第9 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1 項)…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第5 項)。」「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又明定由各私立學校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就教師職前年資的採計,授權由各校於敘薪辦法中規定,未做一致性規範。
4.據此,教師職前年資銜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並無問題,且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而私立學校教職員部份,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的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然因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授權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自行於法定範圍內規定,對私立學校並無強制力,更無罰則,致私立學校未能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的薪給、退輔制度;私立學校教職員職前年資銜接、前後段任職薪級銜接,亦未能與公立學校一致。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就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退撫未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為相同處理,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屬保護不足。依事物本質,公、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退撫,並無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本應相同事項相同處理。又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退撫,事涉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憲法第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國家依上開憲法客觀規範對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退撫負有與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相同保障的保護義務。
5.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與保護不足的違憲疑義。原判決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就不同任職年資的薪額(薪級)分別採計,使私立學校教師職前的年資銜接得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即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二)原判決引據「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係供99年1月1日實施儲金退撫新制前,符合該參考原則所定條件申請退休者適用,惟該參考原則業於98年12月31日廢止,且上訴人當時亦不符合該參考原則所定退休條件。原判決引據與本件訴訟無關的上開參考原則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依86年7月30 日修正發布「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教師的職務等級與公立學校相同。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僅規範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的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被上訴人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並未規範「薪級高低的銜接問題」。而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前、後的薪級俸額差異很大,對照「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上訴人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前、高中職任教階段的俸額已是二級、薪額 650;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後、大學任教階段的俸額卻從二十一級、薪額 245提敘為十六級、薪額 330,終至被上訴人所稱○○大學助理教授的最後在職等級八級、薪額 500。依事物本質,本應分別核計以符合薪級演變實況。況上訴人前、後段任職薪級未能銜接,實乃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的敘薪辦法無重典約束所致。
(四)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雖援引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 項規定,認本件已無行政裁量空間。然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對照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可知,私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蘊含區分施行前、後不同階段分別計算的精神。且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前段所稱「基數內涵」,自應包含年資及薪額(薪級)。因此關於薪額(薪級)的核計,亦應依不同階段分別計算的精神,就不同任職年資的薪額(薪級)分別採計,使私立學校教師於職前的年資銜接,得與公立學校教師享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始符私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立法意旨,亦避免違憲疑義。
(五)依此,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中儲金制施行前(舊制)的任職年資,以退伍令記載上訴人於64年9月2日退伍,則上訴人自64年9月2日起至66年7月31 日任職○○工商(上訴人原有爭執,於上訴審不再爭執);66年8月1日起至78年7 月31日任職○○高中,採計年資為13年10月29日;83年8月1起至91年7月31日止復任職○○高中,採計年資為8年,任職年資共計21年11月,應以薪額650 元核計;另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教○○大學,任職年資共計3年5個月,應以薪額500 元核計,即就上訴人於儲金制施行前(舊制)的薪額部份,應以薪額650元(任職年資 21年11個月)及500元(任職年資3年5 個月)分別核計。原判決未體察上旨,將上訴人在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前、後的服務年資直接合併,審定上訴人年資共計25年4 個月,復又採單一薪級(薪額),以上訴人任教○○大學助理教授的薪級500 元核計,致上訴人退休權益受損。況依目前核算方式,上訴人65歲,服務32年,大學助理教授退休,養老年金僅每月實領12,629元,實未能體現私校退撫條例對私立學校教師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予以照顧的精神。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3.關於上訴人的退休金數額,被上訴人應作成再增加359,775元退休金的處分。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審核原判決,認為沒有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一)99年1月1日施行的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4 項)。」依此,私立學校教職員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的退休金給與、基數內涵等,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應適用的相關規範辦理。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準計算(第1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 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依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而參照本條例施行前之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按98年12月31日廢止)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而前開規定訂定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及68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均應計入本人實物代金(依84年7月1日之標準為新臺幣930 元),為資明確,爰於第1項明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二、參照上開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2條規定,於第2項、第3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計算基準及核計最高基數。」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的退休金給與、基數內涵等所適用的規範(即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1條、第12條;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及68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等)予以明定,屬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的具體化規範,與私校退撫條例第 12條第4 項規定意旨並無牴觸,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原判決依此認定原處分核計上訴人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的任職年資為25年4 個月,並以原告退休時最後在職等級(即○○大學助理教授)薪額500 元,計算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的退休金數額2,150,200 元為合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據「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5 年退休時,我國的教師退休制度,因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不同的教育體制,而有不同的規範,例如:
1.適用法規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的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依106年8月9 日制定公布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以下僅就原告105年退休時,公立學校教師適用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為論述)。私立學校教師主要的法律依據為私校退撫條例。
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是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的費用是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的費率,由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而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是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的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該共同撥繳款項是依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 的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 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參照)。
3.退休條件不同:公立學校教師的退休分為申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前者,原則上任職滿5年,年滿60 歲,或任職滿25年,得申請退休。後者,原則上任職5 年以上,且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應即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參照)。而私立學校教師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第一,原則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應准自願退休。第二,原則上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屆齡退休。第三,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的醫院醫療證明,經校長核定,命令就醫治療,逾2 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者,應即命令退休(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參照)。
4.請領退休金的基數內涵不同:公立學校教師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的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次加發5個基數的一次退休金。請領月退休金者,以在職同薪級人員的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 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 項參照)。私立學校教師則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 元為基準計算。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任職滿1年者,給與1 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的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 項、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三)此外,關於教師的待遇,也有不同的規範,例如:
1.採計提敘薪級的職前年資範圍不同: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等特定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的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而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職前年資的範圍,則需考量私立學校的財務狀況及需求,由各私立學校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
2.轉任時敘定的薪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公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按初任教師的薪級起敘,並依各私立學校所定標準,採計任職公立學校的年資提敘薪級。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按初任教師的薪級起敘,並將任職私立學校期間,服務成績優良的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私立學校教師時,按初任教師的薪級起敘,並依各私立學校所定標準,採計任職公立學校的年資提敘薪級(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參照)。
3.薪級的晉級不同: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的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即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應按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1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至於晉級的具體資格條件,則由各校自行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及私立大專教師薪級的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標準、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參照)。
4.加給不同:私立學校教師的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係由各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自行訂定,且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參照)。是以,私立學校仍保留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的彈性。
5.獎金及福利措施不同:公立學校教師的獎金及福利措施,由政府視財政狀況發給或規劃辦理。而私立學校教師的獎金、津貼及福利措施,則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發給(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0條參照)。
(四)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表示:「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如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在職時的待遇、標準已有差異,退休條件、退休金計算等亦有不同,係兩套分立的不同制度,其目的容有為私法人屬性的私立學校,預留一定經營、財務自主空間的考量,尚難相互比附援引,逕指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與公立學校教師不同,係違反平等與保護不足禁止等原則。
六、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事用法的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