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宏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蒼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 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底,為推廣銷售其水玻璃除濕機,在公司網站上登載影音廣告,就其商品與遮蔽名稱之市售除濕盒進行比較,宣稱所比較除濕盒「要小心有毒的化學液體」、「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下稱系爭影音廣告),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影音廣告係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05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刊載系爭影音廣告前,已針對化學物質「氯化鈣」及「氯」,查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毒理資料庫存錄相關毒理資料,皆已明載該兩化學物質所具有之生態毒性數據、對人體之安全性、危害處理方式及人體接觸預防防護措施等內容,上訴人亦於88年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市售「克潮靈」品牌除濕盒,於吸濕過程所釋放「氯氣」濃度達11±2ppm,該濃度值已逾環保署毒理資料所訂恕限值標準,以此客觀證明市售除濕盒產品使用過程中釋放過濃氯氣,而存在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高風險。而原處分及原判決皆未敘明採取何等標準而認定系爭影音廣告不正確及不客觀,亦未述明上訴人為系爭影音廣告所應盡之查證義務範圍及程度,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即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影音廣告中之市售除溼盒係第三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所有品牌「克潮靈」之產品,該產品曾於100年間發生消費糾紛,該除溼盒產品之消費者當時向花仙子公司提起民事損賠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消字第8號判決可稽。而該判決已明示認定花仙子公司生產之「克潮靈」除溼盒之集水袋內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沾上該液體會發生安全危險,足認人體沾上或以其他方式接觸「克潮靈」除溼盒使用後集水袋內液體,同樣會發生安全危險,該判決所載消費者於審理過程提供之中華工商研究院檢驗報告,已證明克潮靈除溼盒使用後液體程弱酸性之毒性反應,足認系爭影音廣告向消費者宣稱使用市售除溼盒「要小心有毒化學液體」、「一不小心吸到或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等人體健康、安全性風險宣導內容要非無據,自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章要件。又花仙子公司曾於100年4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核准專利在案。依該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略載:「……傳統的作法雖然可以達到除溼的效果,然而該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的廢液係具有毒性,一旦容器翻覆導致人體與廢液接觸,可能會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問題。」是前揭專利說明書內容足可證明花仙子公司於申請前揭新型專利時已自承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人體與廢液接觸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之虞,雖其未明載市售特定品牌除溼產品,惟就客觀合理解讀專利說明書而言,不排除前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所指稱之傳統除溼劑為花仙子公司自有品牌「克潮靈」除溼盒,或泛指其他市售不特定品牌之除溼產品,足認系爭影音廣告所宣稱市售除溼盒使用時,與空氣化學反應所產生之液體確實具有毒性,人體吸到或接觸液體後健康安全性堪虞之公益性宣導內容,為客觀真實、完整且無誤導之情,且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比較廣告行為,無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系爭影音廣告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章要件。徵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攸關原審判決結果且對釐清事情真相具關鍵重要性之證據,應有加以詳究審酌之餘地,卻未盡職權詳予調查之能事,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三)系爭影音廣告內容關於市售一般除溼盒,具有有毒化學液體、產生有毒氯氣、吸到及接觸到有中毒危險等之內容,係上訴人參閱環保署於本案103年底發生時所採用毒理資料庫所收錄之「氯化鈣」、「氯」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及工研院之氯氣濃度檢測數據報告,經合理審慎評估市售除溼盒產品對人體是否產生危害之可能性,並按論理經驗法則,妥適向消費大眾所為公益性質之商品使用警示廣告,無悖於與第三人事業公平競爭之精神原則。
(四)上訴人曾向環保署反映並諮詢其毒理資料查詢網頁及內容等問題,且多次進入環保署毒理資料庫查詢網站,其中環保署毒理資料庫於103年底至106年6月所建置使用之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其中有『物質分類』主欄,該主欄進一步分列出可供查詢勾選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子欄。上訴人106年使用前揭環保署資料庫進行關鍵字「氯化鈣」查詢時,依常理認知勾選『□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子欄,進而查得「氯化鈣」毒理資料。依論理經驗法則,資料庫使用人同樣以前揭上訴人查詢方式及條件查得任何毒理資料,客觀上即足以使資料庫使用人認知其欲檢索之化學物質屬於毒性物質,故上訴人經由前揭環保署毒理資料庫網頁『物質分類』主欄勾選檢索條件及方式,外加由該網站連結所查得「氯化鈣」毒性危害等相關毒理資料,客觀合理判讀「氯化鈣」毒性危害,作成系爭影音廣告內容,警示提醒消費大眾注意使用市售一般除溼盒之安全風險,乃合情合理。環保署經過上訴人反映,並諮詢其毒理資料查詢網頁及內容等問題後,曾自行將毒理資料庫檢索網頁之『物質分類』主欄所設計之子欄描述修改為『□是「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甚且其現今使用之最新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已刪除『物質分類』主欄設計,僅得查詢列管毒性物質,惟該現今最新毒理資料庫仍可查得「氯化鈣」毒理資料。可知環保署一度自行修改資料庫『物質分類』主欄所設計之子欄描述,甚至刪除『物質分類』主欄設計之行為,顯為避免民眾使用其毒理資料庫再度發生誤解或錯誤聯想等情,且亦證明環保署自覺其毒理資料庫檢索網站設計有致使用人誤解或錯誤聯想之實。據此,縱使上訴人因使用環保署毒理資料庫內容為基礎,發生查詢方式或資料相關誤解或錯誤聯想之情,而作成並對外宣稱系爭影音廣告,非屬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此信賴環保署毒理資料庫網頁資訊及查得內容,其利益值得保護,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就本案情事合理性及處分限度尚有未盡衡平詳究之餘地。
(五)花仙子公司於103年起至106年,除濕商品之營業額持續穩定成長,足證花仙子公司就其除溼盒產品之商業交易市場未受系爭影音內容不利影響,實際上未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亦未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證據詳究審酌,且未盡職權詳予調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30萬高額罰鍰之處分,及原審維持原處分裁決之原判決,尚有未盡衡平審酌之情,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等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應有理由。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訂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㈠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㈡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㈢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3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1類、第2類、第3類或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第2項)「第1類、第2類及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規定:「(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25條第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其中附表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編號49「氯」(Cl2)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見原處分卷第53至67頁)。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6日經標六字第10500121530號書函固記載:「……另相關資料均未顯示在常溫常壓狀態下,市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0、151頁)。然上訴人委請工研院就「克潮靈」除溼盒檢驗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載明試驗項目為「吸溼速度(25℃、90%、24hrs)%氯氣(克潮靈釋放之氣體)ppm」,檢驗結果為「11±2ppm」(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上訴人主張其濃度超過依環保署網站有關「列管毒化物查詢」所載容許濃度「0.5ppm」或「1ppm」之數據甚多(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3頁),並非無據。參諸上開分析檢驗報告記載其檢驗方法為:「⒈將克潮靈除溼劑之原包裝拆除後,取出吸溼劑,秤約400公克置於密閉容器中……。⒉放置3天後,用氮氣將密閉容器中之氣體趕入25ml水中。⒊以離子層析儀(I.C.)測定水中之氯含量。
⒋三重覆平均值。⒌結果為不除樣品重之計算值。」(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前述測得濃度達11±2ppm氯氣,是依工研院依上開檢測方式檢驗始會產生?或除溼盒使用時自行即會釋放此濃度之氯氣?涉及送檢之「克潮靈」除溼盒是否會釋放含量濃度不低之氯氣,此一事實猶有未明,攸關系爭影音廣告所載「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仙子公司所生產「克潮靈」除溼盒,其集水袋使用後呈弱酸性,滲漏後會有侵蝕沾漏液體之物體安全性之危險,經士林地院100年消字第8號判決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另花仙子公司於申請新型專利時已自承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一旦容器翻覆導致人體與廢液接觸,可能會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之問題,並提出判決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查系爭影音廣告所比較之一般市售除溼盒是否會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化學液體或氯氣,為本件主要爭點,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調查事項,未加以調查,以查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說明何以不採或未予調查之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