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Kingkong Development LLC(下稱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推派其代表人當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董事。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樂陞公司股票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經質權人台新銀行(以Kingkong公司名義)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8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6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453891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體系解釋,立法者如欲規範設質之有價證券遭出賣時應向主關機關申報,當會於第22條之2中另闢專款規定,故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適用及解釋上,由法律體系及法律目的觀之,自應排除「設質股票非由該持有股票之出質人自行轉讓」此種非自願、非主動之股票轉讓情形。否則,將導致出質人在無法事先預測質權人何時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下,即課予其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之違反事理之法律解釋結果,適用第22條之2顯有違誤。

(二)按原判決所稱,內部人一旦將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質權人,即須承擔質權人違約處分設質股票之風險,則內部人為履行事先申報義務,則將須每月不斷地申報轉讓持股實際上卻無出售持股之情形發生,此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立法目的。再者,本件實係台新銀行自行出售系爭股票,且係在其違約未合法送達存證信函予Kingkong公司前即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原處分令Kingkong公司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申報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遭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處分欲令上訴人履行事前申報義務,屬事實上之不可能,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對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認定違反合乎事理之法律解釋原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三)台新銀行寄發予上訴人及Kingkong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表示其係因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而係以授信合約書及有價證券質押授信約定書,主張額度到期並立即實行質權,非僅基於擔保維持率是否適足之考量,其主要係以立書人或擔保品發行機構之信用狀況為標準,上述二約定條款之要件是否成就,均繫於台新銀行之主觀判斷,非上訴人所能事先預測,故上訴人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不具可罰性。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述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㈠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㈡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㈢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1項分3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內部人未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法人為董事時,所指派之自然人為代表執行職務之人,自應一併依該規定申報,始能達立法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台財證(二)第08954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該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係該會本於職權,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作,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二)再按「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不論出賣人係質權人或原出質人,均發生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之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申報。公司內部人本諸個人經濟利益,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將股票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授與第三人,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原有之申報義務,並未排除,且上訴人自行將所有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並約定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將質權標的物之處分權能授與質權人,則該條件之成就與否,上訴人仍能隨時知悉。準此,上訴人應負擔『探知質權人行使質權意圖之調查義務』與『申報轉讓股票之申報義務』,即上訴人如果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應立即主動與質權人聯絡,查明質權人之動向,如果質權人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才算是實踐了法規範所課予之申報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係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而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予台新銀行之樂陞公司股票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於105年11月14日經質權人台新銀行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系爭股票,上訴人(代表Kingkong公司)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義務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及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號令釋,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就具特殊身分者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前應先申報之規定,自應包括股票因設質而遭賣出之情形,上訴人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Kingkong公司及上訴人就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事前申報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罰性」等主張不可採,均有詳為論斷,且敘明事實上Kingkong公司(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均有向被上訴人申報之事實存在,顯見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自不得以上訴人被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容或較為不便,但究非不能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作為無法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免責(阻卻責任)正當理由等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適用及解釋上,由法律體系及法律目的觀之,自應排除「設質股票非由該持有股票之出質人自行轉讓」此種非自願、非主動之股票轉讓情形,原判決對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認定違反合乎事理之法律解釋原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不具可罰性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核無足採,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