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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3千多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上訴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遂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日、99年3月12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逾限未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嗣上開業務人員中之栢恭為等225名具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其餘顏名標等3,473名業務人員,仍應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限期未改善,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5月3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72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因本件係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8-409頁)。而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為由,先於105年11月18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5年1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行移送裁定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於105年10月21日公布後,上訴人遲於105年12月8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未以裁定自程序上駁回,而以實體上無理由之判決駁回,雖未允洽,惟其結論諭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