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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育欣廖芷敏被上訴人 彭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害人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下稱金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5年7月2日在金山區之老人活動中心旁,遭被上訴人觸摸手背;又於105年7月4日、8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簡訊騷擾,內容並涉及性意味字眼;同年9月4日23時58分遭被上訴人親吻左手,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及被冒犯,經金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53331605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嗣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案經上訴人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6年4月19日提送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檢送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並以106年6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處被上訴人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指派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陳○卿、孫○芳及歐○豪組成本案再申訴調查小組,並由上訴人通知上開三位委員,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本案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調查會議,並互選小組召集人,然上開委員中之一人歐○豪已請假未出席,並於當日下午對於被上訴人本案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之調查,上開歐姓委員亦請假未出席,而僅由其餘二位委員出席參與,甚而上開調查小組所提報告書,經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關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經106年4月19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討論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雖經決議該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該歐○豪委員仍未出席,從而上訴人辦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實質上該調查小組之委員所踐行之組織成員僅有2人,顯不符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就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所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悖,上訴人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對上訴人提出再申訴後,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陳○卿、孫○芳及歐○豪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

當日雖歐○豪委員未出席,然性騷擾防治法並無明文禁止調查委員請假,被上訴人亦許其請假,且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規定「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顯見調查小組只要達二人以上、女性代表比例不低於二分之一,即可依法進行再申訴調查程序;再者,再申訴調查小組成員係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擬具調查報告之內容,本件經陳○卿委員及孫○芳委員進行調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鉅細靡遺地作成詢問紀錄,調查完成後,二位委員一致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擬具系爭調查報告,故無論歐○豪委員當日出席與否,均不影響再申訴調查小組擬具之系爭調查報告,故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與法定正當程序無違。

(二)本件再申訴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即提交於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以「提案三:本府受理彭○雄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提請討論」後,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裁罰金額請業務單位依裁罰基準裁罰」,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係由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定,並非由陳○卿、孫○芳及歐○豪組成之調查小組決定,且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均符合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之規定,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足證上訴人就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及決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無違。原判決僅以歐○豪委員未出席調查會議及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認原處分有瑕疵,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調查小組依法調查並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復由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訴外人蕭○○對於碰觸行為、簡訊內容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心生畏懼,並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結果,決議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此判斷結果並非出自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判斷價值標準,且其組織及決議之形成,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原審實應予以尊重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由此可知,「申訴」與「再申訴」為不同之異議程序,前者由被害人原則上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而後者乃包括加害人在內之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向主管機關所提出,由主管機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處理,故「申訴」與「再申訴」各有其程序,「申訴」程序自不等同「再申訴」程序。另性騷擾防治準則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所授權訂定,該準則第14條規定:「(第1項)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第2項)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綜觀該準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知該準則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乃針對「申訴」程序而規範,惟本件上訴意旨所爭議者乃「再申訴」程序中三位調查委員可否其中一位委員缺席之問題;上訴意旨以該準則第14條第2項針對「申訴」程序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關「再申訴」程序爭議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進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之目的,應在釐清事實真相,以作為後續委員會為再申訴決議時適用相關法律之基礎;而該法明定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乃因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晦之時、地,加害人有無性騷擾之動機復在其內心主觀,故事實認定本身常涉及行為人動機之評判、社會生活經驗之價值判斷,性騷擾防治法乃藉由規定一定人數之共同調查成員,以釐清事件真相,以避免偏頗,故調查小組對於事實之認定固然在成員意見不同時,可倚賴多數決作成決定,但調查過程中,仍不能免除彼此意見之提出、討論及激盪,藉由成員間意見之溝通、交流以形成共識,期能獲致符合社會生活經驗常情之判斷。

(三)上訴意旨主張歐○豪委員雖未出席調查,但陳○卿、孫○芳進行調查,並達成一致共識擬具系爭調查報告書,已符合調查小組多數決之門檻,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與法定正當程序無違云云。然歐○豪委員既未參與調查,調查報告亦未有其具名,顯見調查小組未經法定至少三名成員共同調查,缺乏三名成員間相互意見溝通、交流與激盪的機會,無法達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所規定,避免事實認定偏頗、期獲得符合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判斷之立法目的。雖歐○豪委員於事後出具書面表示對於本件調查報告書及詢問紀錄並無意見等語,但仍無濟於上述未參與共同調查之瑕疵,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非可採。另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係由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定,並非由陳○卿、孫○芳及歐○豪組成之調查小組決定,且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均符合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之規定,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做成決議所根據之事實,乃上揭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如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未遵循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其事實認定程序已有瑕疵,自難期防治委員會做成之決議必定正確;本件決議形成過程既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縱法院肯定上訴人有判斷餘地,仍非不能對其決議之程序瑕疵為審查,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憑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