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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芳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立珊分別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認為違章成立,乃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27,604元,補徵應納稅額156,68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法院審判應依據合憲的法律,本案從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6號所宣告違憲的舊所得稅法第15條,又釋字725號解釋強調經宣告定期失效的法令,並不影響該法律違憲之本質,則法院應依照合憲方式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按「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92年6月25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101年1月20日釋字第696號解釋在案。且於解釋理由中指明:「上述違憲部分,考量其修正影響層面廣泛,以及稅捐制度設計之繁複性,主管機關需相當期間始克完成,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上揭釋字6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可知,於101年1月20日作成該號解釋前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部分,雖經解釋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惟司法院大法官選採「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而非即時失效,係因考量宣告立即失效,將對國家整體租稅債權及租稅公平之維護,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對租稅法律之安定性亦將遭受莫大戕害,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給予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該規定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696號公布之日即為失效。(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應負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債務,係於101年12月31日年度結束終止時,即已實現客觀所得額,亦即於斯時其租稅法定構成要件已合致成立,依前揭101年1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696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即採「定期失效」,而非即時失效。亦即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之間,當時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是原告與配偶黃立珊應負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債務於101年12月31日年度結束終止時,其租稅債務法定構成要件既已成立,自應適用當時仍屬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故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原告與配偶黃立珊之租稅債務法律構成要件成立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將原告與配偶黃立珊之101年度綜合所得予以合併計算,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27,604元,補徵應納稅額156,689元,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所稱釋字725號解釋強調經宣告定期失效的法令,並不影響該法律違憲之本質云云,然查釋字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係賦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非謂對於非原因案件得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兩者顯非相同。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原告係針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與本件僅補徵應納稅額不同,兩者不可比附援引。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