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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林芳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分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又漏報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6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56,181元,補徵應納稅額256,622元,並按所漏稅額211,523元處1倍之罰鍰211,5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8832號復查決定註銷罰鍰211,52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強調司法院大法官雖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宣告違憲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為依據,違背憲法第171條及第80條規定,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應依合憲方式之判決云云。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分開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56,181元,補徵應納稅額256,622元,並無違誤一節,說明略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部分,雖經釋字第696號解釋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惟司法院大法官選採「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而非即時失效。又上訴人與配偶黃立珊應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債務,係於102年12月31日年度結束終止時,即已實現客觀所得額,亦即於斯時其租稅法定構成要件已合致成立,並非係於104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制發稅單始創設形成。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租稅債務法律構成要件成立當時仍屬有效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補徵本件應納稅額,即屬有據等語。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係賦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非謂對非原因案件亦得據以主張;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針對「罰鍰」部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判決亦說明本件於復查程序時,被上訴人即係參據該判決,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縱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尚欠缺違法性及可責性,因而註銷原處罰鍰211,523元部分等語。本件原處罰鍰部分既業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註銷,所爭執者僅補徵應納稅額部分,洵無從逕援引該判決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前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4-15